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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433号

宋长安与蔡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长安;蔡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433号

原告:宋长安,男,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六安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名都花园东区。

被告:蔡武,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长安与被告蔡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长  袁刚锋

审判员  何修胜

审判员  于月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