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石柏,原平乐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渔政渔港监督站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敬章,中共党员,平乐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渔政渔港监督站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由平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君中,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梅根,男,1963年6月28日生,广西平乐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平乐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渔政渔港监督站工作人员,住平乐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宿舍。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27日由平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辩护人莫宪德,广西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石柏、林敬章、邓梅根犯受贪污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石柏、林敬章、邓梅根及其辩护人余君中、莫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平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国家开始实施渔业燃油补贴政策,被告人刘石柏、林敬章、邓梅根与欧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于2007年以虚报渔民、渔船数量的方法,分别编造了黄槐、黄建新等61人的名字向上申报燃油补贴款,共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76100元,每人从中分得13495元。剩余的22120元,用于其他开支。2008年,被告人刘石柏以李某甲的名义虚报渔业燃油补贴款,共套取燃油补贴款1120元占为已有;被告人邓梅根以邓某名义虚报渔业燃油补贴款,共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1120元占为已有。2009年被告人刘石柏、林敬章以李某甲的名义虚报渔业燃油补贴款,套取2009年、2010年的国家燃油补贴款共25390.52元.其中被告人刘石柏分得20190.52元,被告人林敬章分得5200元;2009年被告人邓梅根与欧某以邓某名义向上虚报渔业燃油补贴款,套取2009年、2010年国家燃油补贴款共25390.52元。其中被告人邓梅根分得5817.5元,欧某分得2700元。2010年的补贴款16873.02元未分,该款以邓某存折存于后由被告人邓梅根保存,后被检察机关扣押追缴。2009年被告人刘石柏、林敬章、邓梅根与欧某向新入户的191艘渔船收取渔业资源费、船舶初检费、救生信号设备费,每艘船收取1200元费用,共计229200元。其中上缴平乐县财政局渔业资源费15280元,上缴桂林市渔政站船舶初检费、救生信号设备费共计133170元。被告人刘石柏、林敬章、邓梅根与欧某于2010年10月将剩余的80750元进行私分及用于他处,每人分得17667.5元。后欧某怕事情败露,叫被告人邓梅根、林敬章将所得赃款交由欧某保管。2011年10月被告人邓梅根从欧某手中领走10000元,2011年12月被告人林敬章分两次从欧某手中领走15000元。被告人刘石柏、林敬章、邓梅根与欧某采用虚报、冒领、截留手段共同贪污国家燃油补贴款182240.52元,被告人刘石柏个人贪污1120元。总涉案金额183360.52元,其中个人分得52473.02元。被告人林敬章涉案金额182240.52元,其中个人分得33695元.被告人邓梅根个人贪污1120元,总涉案金额183360.32元,其中个人分得30432.5元。另查明,被告人邓梅根于2011年12月27日主动到平乐县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敬章、邓梅根已将赃款全部退出,被告人刘石柏将大部分赃款47950元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石柏、林敬章、邓梅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工作证、合同书、人劳局文件、花名册及任免通知书、情况说明、单位性质证明、2007、2008年度平乐县渔政站虚报柴油补贴名单、2009、2010年度平乐县渔政站虚报柴油补贴名单、花名册、2009-2010年度平乐县渔业船舶用油补贴登记表、李某甲农村合作银行存折及船舶的证件、邓某农村合作银行存折、日志、2009年度平乐县渔船新增入户统计表、2009年度平乐县船舶初检费、救生信号设备统计费及收据、2009年度平乐县船舶上缴渔业资源费统计表及记账凭证、收据、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及收据、各级财政局及水产畜牧兽医局文件、扣押款及退款专用发票、情况汇报及个人认识、情况说明、证人欧某、李某甲、李某乙、邓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徐某证言、被告人刘石柏、林敬章、邓梅根供述、司法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石柏、林敬章、邓梅根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石柏、林敬章、邓梅根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敬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敬章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敬章有自首情节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梅根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梅根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从轻判处,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以上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梅根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林敬章、邓梅根案发后将所有赃款全部退清,被告人刘石柏将大部分赃款退出,应视为有具体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石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林敬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三、被告人邓梅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斌
审 判 员 岑 梅
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