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5237号原告陈华。委托代理人袁渝寒,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百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世杰。委托代理人姚志鹏,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华与被告四川百盈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百盈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7日及11月19日,由
代理
审判员刘康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的委托代理人袁渝寒,被告百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1、被告将租赁于杨美龙的商铺金牛区蜀通街*号转租于原告(杨美龙实则承租于冯瑾),转让费10万元;2、租金为2011年5月11日至8月23日共计51500元。事后,原告分别于4月29日、5月7日支付被告151500元。2011年7月,出租方冯瑾发现其转租行为要求停止转租。为此,杨美龙以与出租方冯瑾的转租合同无效为由,向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退还15万元转让费。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1)金牛民初字第4743号判决书,判决双方的合同无效,冯瑾退还被告15万元转让费。由于出租方冯瑾与杨美龙转租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承租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百盈公司辩称,百盈公司与陈华之间不存在转租,承租的关系。陈华是从成都鼎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鼎博公司)取得诉争铺面的,而陈华与鼎博公司的王华签订了《关于蜀通路“乔丹体育用品专卖店”经营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协议》,约定100000元钱是针对铺面的装饰装修的补偿,而不是转让费。而由于鼎博公司对百盈公司存在债务,鼎博公司同意由百盈公司直接收取转让“乔丹”品牌系列商品专卖店店铺的装饰装修等物品的转让款,百盈公司才收取了陈华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陈华向百盈公司交纳10000元现金,百盈公司向陈华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上载明“收到陈华交来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街*号店铺转让订金(转让费为10万元)”。2011年5月7日,陈华向百盈公司交纳70000元现金,百盈公司向陈华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上载明“收到陈华交来成都金牛区蜀通街*号店铺部分转让费(转让费为10万元)”。2011年5月7日,陈华通过银行转账向百盈公司支付75000元,百盈公司向陈华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上载明“收到陈华交来成都金牛区蜀通街*号店铺转让费20000元,店铺2011.5.11-2011.8.23租金51500元(农行转账收取)”。另查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疏通路*号商铺系成都市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管理的国有房屋,并由冯瑾承租使用,后冯瑾将该商铺转租给杨美龙,2011年8月3日陈华与杨美龙就该商铺签订《商铺联营合同》。由于成都市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未同意冯瑾转租该商铺,经(2011)金牛民初字第4743号判决书判决确认杨美龙与冯瑾就该铺面签订的承租合同无效。后经(2012)金牛民初字第52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华已将该商铺腾退给冯瑾。再查明,2011年5月陈华接手使用该商铺,之前该商铺进行的是“乔丹”牌系列商品的经营。百盈公司系“乔丹”牌系列产品的经营者。陈华向百盈公司缴款,及百盈公司向陈华出具收据的地点均在百盈公司的住所地。庭审过程中,百盈公司提交了《关于蜀通路“乔丹体育用品专卖店”经营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协议》、《商铺联营合同》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陈华实际是与成都鼎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转租铺面的情况,以及100000元铺面转让费实际是陈华补偿鼎博公司装修装饰等费用。陈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称自己没有签过所谓《关于蜀通路“乔丹体育用品专卖店”经营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协议》,自己也不知道鼎博公司的事,自己只是接手了一家卖“乔丹”商品的铺子,并在百盈公司交了该铺面的转让费和租金。另外,百盈公司还提交了《债权、合同权利义务转让通知函》以及成都鼎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百盈公司出具的函,以证实百盈公司有权收取鼎博公司转让“乔丹”品牌系列商品专卖店店铺的装饰装修等物品的转让款,以冲抵鼎博公司对百盈公司的欠款。陈华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自己完全不知道鼎博公司与百盈公司之间的关系。百盈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还申请证人兰斌出庭作证,以证实陈华与鼎博公司铺面转让协议的情况及约定应收取装饰装修补偿的情况,证人兰斌经询问表示是自己带陈华去签的合同,也是自己带陈华去交的钱,签协议与交钱均在东大街216号喜年广场19楼。证人兰斌自述其在鼎博公司和百盈公司均上过班,其并不知道鼎博公司和百盈公司之间的关系。陈华认可其与兰斌及王华协商过转让铺面的事情,也认可是在东大街216号喜年广场19楼交的钱和办理的手续,但是其只知道他们是在卖“乔丹”的东西,他们具体是鼎博公司还是百盈公司就不知道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百盈公司询问成都鼎博体育用品公司的情况,百盈公司明确告知现已经无法找到经手此事的相关人员了。另外,本院要求陈华提交能够证明系百盈公司在承租成都金牛区蜀通街*号店铺时将该店铺进行转让的情况,陈华表示除收据外无其他证据,但陈华主张,如果百盈公司未承租该铺面,那么百盈公司就更无权收取转让费乃至租金,故百盈公司收取自己100000元转让费即是不当得利,自己仍有权要求百盈公司返还。上述事实有百盈公司向陈华出具的收据3张、《关于蜀通路“乔丹体育用品专卖店”经营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协议》复印件、《商铺联营合同》复印件、《债权、合同权利义务转让通知函》以及成都鼎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百盈公司出具的函、证人兰斌的证言,陈华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百盈公司在2011年5月,从陈华处收取了151500元,并在向陈华出具的票据上载明收取费用的系成都金牛区蜀通街*号店铺转让费和租金,其中转让费为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百盈公司收取陈华转让费100000元是否有合法根据。一方面,无论是陈华还是百盈公司均无证据能够证实百盈公司系成都金牛区蜀通街*号店铺的权利人,也无证据能够证实百盈公司经该铺面合法管理者授权有权处分该铺面,故本院认定百盈公司无权处分该铺面,无权将该铺面进行出租并获取相应收益。另一方面,百盈公司主张其向陈华收取的费用实际是陈华应向成都鼎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的铺面的装饰装修转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百盈公司有义务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百盈公司已提交《关于蜀通路“乔丹体育用品专卖店”经营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协议》的复印件以证实陈华应向鼎博公司支付诉争商铺的装饰装修费100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现陈华明确表示从未签订过该协议,而百盈公司也明确表示不清楚鼎博公司的情况,也找不到相应的经手人,无法提供该协议的原件,故对百盈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百盈公司提交成都鼎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百盈公司出具的函以证实百盈公司有权收取鼎博公司装让铺面装饰装修的费用以冲抵鼎博公司对百盈公司的债务,但百盈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其收取陈华的费用是诉争铺面的转让费,现百盈公司也无有效证据足以证实陈华应向鼎博公司支付装饰装修转让费的情况,故仅凭该函,无法证实鼎博公司的主张。百盈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兰斌经询问自述其在百盈公司和鼎博公司均工作过,而自己也不知道百盈公司和鼎博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由于证人既是百盈公司的员工,又是鼎博公司的员工,其与百盈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故现百盈公司无有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以证实陈华应向鼎博公司支付诉争铺面装饰装修费用,而百盈公司有权收取该费用的情况,本院对百盈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现百盈公司无法证实其有合法依据收取陈华100000元关于成都金牛区蜀通街*号店铺的转让费的情况,故本院认定百盈公司收取的100000元系不当得利,陈华主张百盈公司归还该费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四川百盈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华100000元。四川百盈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四川百盈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由陈华承担615元(此款陈华已预缴,四川百盈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康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渝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