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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2921号

斯友兵与朱建文、金红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斯友兵,朱建文,金红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斯友兵。委托代理人傅叔文、陈美玲。被告朱建文。被告金红阳。

原告斯友兵诉被告朱建文、金红阳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友兵的委托代理人傅叔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文、金红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友兵诉称:200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购房及租房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花园秋萍苑3幢1单元301室一套及车库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价格为叁拾伍万元整(计350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积极无偿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政府集资费用多退少补,均由乙方负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2009年经贵院调解后办理了过户手续。2012年9月7日义乌市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发布了《东洲花园结余房款领取方案》公告,方案中明确了返还金额、领取方法等内容。现因双方对该返还款的归属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10日签订《预购房及租房协议》,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政府集资费用多退少补,均由乙方负责”等内容,现经结算尚有25005.05元结余房款可以返还,据此,此款应当属于原告所有。该款已在2012年10月1日前由两被告领取。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义乌市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返还的以两被告名义申购的东洲花园秋萍苑3幢1单元301室的结余房款25005.05元属于原告所有,并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将该25005.05元返还款支付给原告。两被告未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

一、预购房及租房协议、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将东洲花园的房子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及合同约定退回的房款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二、(2009)金义民初字第400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因该房地产过户问题经贵院调解,也证明了购房款是原告缴纳的事实。

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各一份,以证明房屋已经过户给原告的事实。

四、2012年9月10日的义乌商报一份,以证明原告预交的购房款经结算尚有25005.05元可以返还及公告中明确了领取方式、时间的内容。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所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0日,被告朱建文、金红阳(甲方)与原告斯友兵(乙方)签订《预购房及租房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花园秋萍苑3幢1单元301室房屋及车库转让给乙方,房屋转让款为350000元。该协议第4条中约定:“集资房的相关资料交由乙方负责,政府集资费用多找少补由乙方负责”。当日,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并接受上述房屋使用至今。2009年因两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诉来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主持调解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于2003年5月10日签订《预购房及租房协议》有效;

二、二被告自愿于2009年8月3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及车库的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

三、原告自愿补偿两被告人民币3万元于办理完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当日一次性付清。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义乌市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确定涉案房屋有结余房款25005.05元可退还,现该款已由被告领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预购房及租房协议》依法成立。协议对涉案房屋可退还的结余房款有约定,而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主张结余房款归其所有并由两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义乌市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返还的以被告朱建文、金红阳名义申购的东洲花园秋萍苑3幢1单元301室的结余房款25005.05元归原告斯友兵所有。

二、被告朱建文、金红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斯友兵东洲花园秋萍苑3幢1单元301室的结余房款2500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丁国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周 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