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88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凤雨。被告苗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玉强,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小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凤雨,被告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苗某乙(2003年农历4月19日出生),次子苗某丙(××××年××月××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展到被告打骂原告。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已一年有余。
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苗某乙、苗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后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与他人合伙购买八轮车入股款8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苗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相亲相爱,家庭和睦。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小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生活中,原告虽有一些过错,但被告能够谅解。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未提出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结婚证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未出示夫妻感情状况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3年农历4月19日,原、被告生育长子苗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苗某丙。因婚后生活琐事原、被告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原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苗某乙、苗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后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与他人合伙购买八轮车入股款8万元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周路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