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瑞达,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案发前暂住汕尾市海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瑞达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瑞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瑞达伙同陆某1、陆某2经过事先密谋、踩点及购买手套、铁铲棒等作案工具后,于2012年4月24日凌晨时分,窜至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遮浪街道田寮村路口斜对面,利用竹梯爬进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保美服装厂办公大楼,由陆某2负责望风,被告人梁瑞达和陆某1则进入办公室内,撬开了多个保险柜及抽屉,窃得现金人民币3600元、黄金首饰57件、数码相机1部、DV相机1部。后梁瑞达、陆某1、陆某2将窃得的黄金首饰销赃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县城,得款人民币共计70100元,被告人梁瑞达分得赃款人民币233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为人民币1723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瑞达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瑞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梁瑞达提出公诉指控的盗窃数额与事实不符,他只盗窃了243克黄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瑞达伙同陆某1、陆某2(均另案处理)三人经密谋、踩点及共同出资购买二轮摩托车、手套、铁撬等作案工具后,于2012年4月23日驾驶二轮摩托车窜到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保美服装厂附近伺机盗窃,至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梁瑞达三人趁该他人熟睡之机,利用竹梯爬进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保美服装厂围墙,再潜入该厂办公大楼一至四层,利用铁撬撬开多间办公室窗户,在董事长、总经理、集团公司等办公室内,撬开多个保险柜及抽屉,盗得黄金首饰、金条、玉手环共五十八件,“索尼”牌数码相机、DV机各一部,现金人民币14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黄金首饰、金条价值人民币1723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梁瑞达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和陆某2、陆某1三人经事先密谋、踩点及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二轮摩托车、手套、口罩、鸭嘴帽、铁撬、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后,于2012年4月23日驾驶二轮摩托车窜到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某某”服装厂附近,因该厂的围墙很高,他们就在该处附近的一间木棚边找到一架竹梯,至次日凌晨1时左右,趁该厂的人熟睡之机,他们用竹梯爬进厂围墙,再顺着围墙猫着身潜到该厂办公大楼后侧,用铁撬撬开该楼后窗,从撬开的窗口爬进去后发现是该厂的办公室,室内有三个保险柜,陆某2就从办公室走廊面窗户爬出走廊负责“望风”,他和陆某1将办公室的三个保险柜撬开,偷走现金人民币1200元。之后,三人猫着身潜到办公楼二楼总经理办公室,陆某2在二楼走廊负责“望风”,由他撬开该办公室的窗,陆某1和他爬进去,在总经理办公桌下发现一个保险柜,撬开后偷走三包用红布包着的黄金首饰及一只玉手环、一叠旧版人民币,在该办公室又发现数码相机、DV机各一部,他们就顺手拿走。接着三人又潜到三楼董事长的办公室,爬进窗后感觉内有人,三人就离开该处潜行至四楼,爬窗进入团支部的办公室,撬开了二个保险柜,但没发现有价值的东西。接着三人又返回三楼董事长的办公室,陆某2仍然负责“望风”,他和陆某1从窗户爬进,陆某1去撬抽屉,他则看到办公室有个房间,锁着门,但门上的手把连着钥匙,他就上前扭动钥匙,突然,房间内有名女性在叫:“是谁啊!是谁啊!”,他们三人即从进入的路线退出厂外,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他们在路上将作案工具丢掉,经清点赃物,这次共偷得57件黄金首饰(其中有6条项链、9条手链、24枚戒指、8条金条、8对耳环等,共重一斤多),一只玉手环,“索尼牌”DV机、数码相机各一部,现金人民币1200元,旧版人民币200多元,三十个古币。因“索尼”牌的DV机打不开,以为是坏的,就被他扔了,他们三人各自先选了一枚较大的戒指,并平分现金人民币1200元,其中,旧版人民币及一只玉手环被陆某1拿走,三个古币被他拿走(去卖时买家说是假的),其余54件黄金首饰、金条被他们三人拿去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的二间首饰店分二批卖掉,共得款人民币70100元,三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3300元,余款人民币200元则被他们花费掉,他分得的戒指被他加工成一枚印着“福”字的戒指,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陆某1、陆某2就是和他一起盗窃的同伙。3、被害人徐某陈述,称他是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保美服装厂董事,公司位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田寮村路口斜对面。2012年4月24日凌晨3时左右,他接到服装厂司机卢某电话告知其公司被盗,保险柜被撬开了。次日,他就从温州回到服装厂,经清点,服装厂一楼办公楼被撬开三个保险柜,被盗走现金人民币4000多元、“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二楼他的办公室被撬开一个保险柜,被盗走黄金首饰重1斤多,玉手环一对,“索尼”牌DV机一部;四楼集团公司的办公室被撬开两个保险柜,没发现物品被盗。4、证人卢某证言,证实其公司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保美服装厂的董事长是徐保,他是董事长徐保的司机。2012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董事长徐保电话告知其办公室有贼,让他去巡查,于是他就和门卫蔡镇金一起去巡查,发现办公大楼一至四楼的办公室防盗窗被撬开了,共有六个保险柜被撬开,东西乱七八糟,于是他就打电话向董事长汇报,并报警处理。经查看监控,发现是当天凌晨1时57分,有三名男子出现在办公楼内。5、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她是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保美服装厂财务。2012年4月24日凌晨,该服装厂办公楼几个保险柜被撬开,被盗走一部“佳能”数码相机,现金人民币3600元。6、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出具的《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2年4月24日凌晨2时15分至2时29分,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保美服装厂的监控录像已记录了三名盗窃的青年,经被告人梁瑞达辨认录像,确认录像中的三名青年就是他和陆某1、陆某2。7、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梁瑞达指认丢弃现物品现场照片》、《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该局在被告人身上扣押了赃物刻有“福”字金戒指一枚,在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保美服装厂围墙外发现了作案工具竹梯一架,在草丛里发现了作案工具手套一对。8、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出具的《20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汕公(红)勘[2012]010号)、《DGC被案件现场示意图1-4》、《案发现场及被撬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状况。9、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定(2012)100号),证实被盗窃的项链、手链、戒指、手环、耳环等黄金首饰及金条共重492.4克,价值人民币172340元。10、《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海法刑初字第51号)、海丰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汕公海刑释字(2009)0073号),证实被告人梁瑞达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4月9日刑满释放。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梁瑞达庭审时辩称其只盗窃了243克黄金。经查,被告人梁瑞达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盗窃黄金首饰、金条共57件,重计1斤多(即500多克),该供述与被害人徐某陈述失窃的黄金首饰、金条的重计1斤多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公诉机关以盗窃黄金首饰价值共人民币172340元(172340元÷350元/克(黄金)=492.4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瑞达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梁瑞达窃得现金人民币3600元。经查,被告人梁瑞达在公安机关供认其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旧版人民币200多元,被害人徐某称被盗走现金人民币4000多元,而证人谢某则称被盗走现金人民币3600元,上述三人所述盗窃及被盗窃的金额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以疑证从轻,就低不就高的法律原则,据此认定被告人梁瑞达所盗窃的现金数额为人民币14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现金数额人民币3600元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瑞达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盗取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保美服装厂的黄金首饰、金条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7314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瑞达所盗窃的财物无法追缴,依法应予严惩;且被告人梁瑞达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认了大部分犯罪事实,且供出同案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瑞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审 判 员 吕俊智
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