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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刑初字第00001号

胡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繁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住安徽省繁昌县,2012年8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下旬至3月初,被告人胡某分别在其位于繁昌县的家中、芜湖市大桥经济开发区居民王某某家中、繁昌县村民鲁某某家空房子内、繁昌县村民乐某某家中开设赌场,以“进花园”、“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8场,参赌人员达24人。被告人胡某通过向参赌人员“抽头子”、“吃喜”、“放漂”等方式非法获利12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积极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对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1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蔡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