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蒋光兰。委托代理人冯明,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客运分公司。负责人王祥。委托代理人李凊,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鲜于富。委托代理人李凊,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光兰诉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分公司)、第三人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光兰的委托代理人冯明、被告客运分公司及第三人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光兰诉称,近年,原告以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及成都客运分公司企业内部职工名义按要求购买了新客运车,并登记在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的名下经营。2009年12月30日,在刘正泉、张玉玲等与阆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及赔偿一案中,南部县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39号、第45号行政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行终字第33号、第34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刘正泉、张玉玲是出资所购客车实际车主,故法院判决也承认原告为所购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2010年底,被告以强制停班、停运的手段胁迫原告违背真实意愿与被告成都客运分公司签订了《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的相关收费范围和标准存在不合理,且否定了原告为“实际车主”的事实,把原告实际购得的客运车辆约定为被告成都客运分公司的法人财产。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显失公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班线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客运分公司辩称,诉称客运车辆系原告实际购得不属实,原告并不是承包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仅是享有该车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另外,原告诉称2010年底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合同》是受胁迫签订的事实不属实。第三人运输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客运分公司辩称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客运分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与蒋光兰签订《客运班线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时间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由被告客运分公司提供川A*****客车交由蒋光兰承包经营成都至阆中线路,蒋光兰在承包期间应向被告客运分公司交纳规费、二级维护费。并约定,在承包合同经营期内,承包人蒋光兰在签订承包合同后,三年内不能将承包车辆转包给他人,若未经被告客运分公司同意转包,原告缴纳的安全保证金不予退还;在经得被告同意转让他人承包,被告每辆车收取过户费5000元。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班线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2010年合同)及《经营附加合同》。2010年合同约定:由原告蒋光兰承包经营川A*****客车成都至阆中客运班线;承包经营车辆为被告客运分公司的法人财产;原告蒋光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应一次性向被告客运分公司交纳发包费369000元及服务质量、安全保证金10000元;承包车辆线路经营权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运管部门核准的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时限为准)。同时,双方在签订的《经营附加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止;原告蒋光兰在承包经营期间应交纳企业管理费、安全基金、强制性二级维护费、综合服务费等费用。从2009年合同签订后,承包车辆川A*****客车由原告蒋光兰经营成都至阆中客运班线。上述事实有《客运班线车辆承包经营合同》、2010年合同等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蒋光兰与被告客运分公司签订的2010年合同是否具备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蒋光兰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因受被告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二是因合同否定原告是“实际车主”的事实,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对于原告蒋光兰第一点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拟证明合同受胁迫的录音资料内容未涉及本案的承包车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原告蒋光兰主张因受被告客运分公司胁迫签订合同的事实,不予采信。另外,对于原告蒋光兰主张第二点理由,
本院认为,合同显失公平的成立条件须以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与义务极不平衡,合同内容对一方有利、另一方则无利、利少甚至遭受重大损失。庭审中,对于原告蒋光兰出资的性质认定,原告蒋光兰认为应属购车款,而被告客运分公司认为系融资行为。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来看,对2009年及本案诉争的2010年合同应作为一个合同整体来综合评析。原、被告在2009年签订的《客运班线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未对原告蒋光兰出资性质及发包费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蒋光兰在此期间也未向被告客运分公司交纳发包费。由于原告蒋光兰在履行2009年《客运班线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期间仅向被告客运分公司交纳基本规费及安全基金、维护费,其余大部份收入均归原告享有,在此条件下,2010年合同补充约定川A*****承包车辆为被告客运分公司所有,是对原、被告在整个承包期间双方利益平衡。因此,综合原、被告建立承包关系以来四份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2010年合同对原告蒋光兰与被告客运分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并非极不平衡,故本院对原告蒋光兰主张2010年合同显失公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蒋光兰就自已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光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鄢 莉
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雨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