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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苍商初字第3235号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怀传、刘民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怀传,刘民厚,高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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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苍商初字第3235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芳尊,女,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怀传,教师。被告刘民厚,教师。被告高阳,教师。

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怀传、刘民厚、高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芳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传、刘民厚、高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怀传于2011年9月17日在我社贷款2.6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2.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怀传、刘民厚、高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大炉信用社与被告张怀传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怀传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下村信用社借款26000元,月利率12.5733‰,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并与被告刘民厚、高阳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刘民厚、高阳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材料经审查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张怀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怀传拖欠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民厚、高阳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怀传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刘民厚、高阳对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怀传、刘民厚、高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