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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78号

(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欧泽挠,余庭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78号原告欧泽挠,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谢勇,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树茂,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余庭华,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地址(略)。负责人(略)。委托代理人柯勇,该司职员。

原告欧泽挠诉被告余庭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泽挠的委托代理人谢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泽挠诉称:2012年3月7日12时在广州市螯鱼岗大街,被告余庭华驾驶粤AF34**号牌中型客车由西往东行驶,遇原告在该路段步行,由于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粤AF34**号牌中型客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被告余庭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闭合性骨折等,经治疗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后扶拐3个月内患肢不得负重,并需专人陪护,2012年6月29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段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并为此支付了700元鉴定费。被告余庭华所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其本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17.6元、伤残赔偿96290.17元;2、被告余庭华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两项包括:医疗费3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794元、误工费114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01.2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007.77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庭华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余庭华的驾驶证显示,其为B2牌,其所驾驶的车辆为中型普通客车,根据公安部的规定,B2牌不具备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资格,因此,我方认为余庭华为无证驾驶,没有驾驶资格,依据交强险条例,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市生活一年以上,故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次,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来看,原告为三子,故应还有二子,但亲属关系证明上未反映,故对其父母共生育子女的数量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余庭华驾驶自有的粤AF34**号中型客车在本市天河区鳌鱼岗大街由西往东行驶时,遇原告步行至,结果,由于余庭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粤AF34**号中型客车左后轮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欧泽挠未按照规定保护现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C1092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余庭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2012年4月18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室间隔缺损VSD修补术后;3、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避免下地,可行股四头肌收缩锻炼,避免抬腿,加强营养,住院及康复期需人陪护,6周来我科复查,X线证实骨痂生长良好方可扶拐下地行走,扶拐期间3月内患肢不得负重,3月后再来我科复诊,任何患肢疼痛加剧等不适随诊。原告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共发生医疗费用11717.68元,其中被告余庭华支付8000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欧泽挠右胫骨中段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Ⅹ(拾)级。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700元。原告提交广州市汕海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州市汕海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居住证,证明原告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该证明显示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居住证是事故发生后才办理的。原告另提交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详细信息》和《合同书》两份,以证明其于2010年8月已经办理广州市居住证,且一直居住在工作单位租用的仓库内。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不予确认,认为如果原告在2010年已办理居住证,应该提交居住证原件予以证实。原告提交广州市汕海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范松章)、范松章身份证,以证明陪护人员误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户口簿、连州市公安局三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户口簿显示原告为未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的父亲欧阳志(已故)与母亲胡建莲共生育三个子女,胡建莲于1954年6月4日出生。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原告户口本中显示的原告父亲生育的子女情况不一致,原告为三子,则应当还有次子。原告针对被告的意见回应如下:原告母亲胡建莲与其父亲欧阳志是再婚,原告哥哥与姐姐均是胡建莲与前夫所生,故胡建莲只有3个子女,户口簿上“三女”应属笔误,应该是二女。另查明,粤AF34**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庭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余庭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余庭华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余庭华事发时驾驶车辆的车型超过其驾驶执照准驾车型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事由并非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法定免赔事由,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庭华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按照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可知,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1717.6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2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2100元(50×42),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考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且出院证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400元。

四、护理费,原告虽提交范松章的误工证明,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由其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月的护理标准不予采纳,本案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2天,医嘱住院及康复期间需人陪护,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90天,故原告护理费为4500元(50×90)。

五、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且其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原告住院42天,且医嘱扶拐期3月内不得负重,而原告定残日为2012年6月29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2年6月28日,共计113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1300元(3000÷30×113)。

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事发时年龄为20周岁,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工作收入,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20×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年老体弱,无其他生活来源,且事发时57周岁,因原告在广州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工作收入,故其母亲的生活费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根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母亲共生育3个子女,而对于户口簿上的矛盾,原告给予了合理解释,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采纳,即原告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综上,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养费13501.21元(20251.82×20×10%÷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两项费用合计67296.17元(53794.96+13501.21)。

七、伤残鉴定费7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确给被告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且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3513.85元(11717.68+2100+400+4500+11300+67296.17+700+500+5000),其中医疗费为11717.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717.68元(11717.68-10000),应由被告余庭华赔偿,但因被告余庭华已垫付8000元,故被告余庭华无需再行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费用总计91796.1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1796.17元(91796.17+10000),又因被告余庭华垫付的费用超出其应支付费用6282.32元(8000-1717.68),应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抵扣,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还赔偿原告95513.85元(101796.17-6282.32)。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5513.85元。被告余庭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欧泽挠95513.85元;

二、驳回原告欧泽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泽挠负担1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亮亮

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

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丝茗连逸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