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上刑初字第774号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8)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0年10月2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晶、记录员江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上城区望江门外直街市场,乘被害人吴某买菜之机,从其裤子口袋内窃得人民币210元,随即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照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宗雄信

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

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丛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