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2908号
原告:高某某,男,1984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拥军,芜湖市无为县陡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光富,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某甲。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无故发脾气,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吵闹,甚至打架。2012年10月7日被告邀集多人对原告殴打,将家庭小矛盾演变成故意伤害,之后被告携子离家出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1、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是乙肝病毒携带者,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多次回家想与原告和好,但原告将门锁换了。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6日生育一子高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被告怀孕期间检查身体时,诊断为乙肝病毒携带者。2012年10月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吵打,被告带婚生子高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遂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吵打,原、被告处理矛盾不够冷静,欠妥当。原、被告之间如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姚婉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