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5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7月28日被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某某。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2)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及指定辩护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指控:2012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桂某在本市××梨园街“鹏程”花园小区“密友”化妆工作室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折合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HTC”Z710e型手机一部。被告人桂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事主。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桂某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属限定(部分)刑事责任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指认照片;其他书证材料;被告人桂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桂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桂某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某某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桂某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某某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桂某自愿认罪,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俊宝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沙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