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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1021号

吕某、胡某甲等敲诈勒索罪,张某、余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余某,胡某甲,万某甲,万某乙,张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102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郦珊珊。被告人余某。2008年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月芬。被告人胡某甲。2004年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万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万某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楼立均。被告人张某。200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08年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胡某甲、万某甲、万某乙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余某、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木、代理检察员王波永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七被告人及被告人吕某、余某、万某乙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1、2011年5月5日19时左右,被告人吕某、余某、万某甲、万某丁、胡某甲、陈某伙同马玉斌(已判决),在绍兴市越城区青甸湖小区的石晏桥一小店门口,以被告人吕某被金某乙打伤为由,对金某乙在上述地点进行殴打,用电警棍威胁,后强行将金某乙带至绍兴市越城区香炉峰半山腰,被告人吕某、余某再次对金某乙进行殴打,用电警棍击,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丁、胡某甲、陈某及马玉斌围在一旁助威、撑场面,对金某乙实施要胁,当日从金某乙处索取人民币2900元,数日后,又从金某乙处强行索取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吕某、余某、万某甲、万某丁、胡某甲、陈某及马玉斌将所得赃款部分分赃,其余部分共同挥霍。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2、2009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以被害人李某害其坐牢为由,伙同被告人余某、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金时代广场迪欧咖啡店的包厢内,以威胁的手段,当日从被害人李某处索取人民币1万元,并强迫李某写下3万元人民币的欠条。2011年5月31日晚,因李某不肯给钱,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在越城区城南火树银花KTV内,采取打耳光、威胁等手段,逼迫李某拿出剩余的3万元人民币,李某在去取钱的途中报案,后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

二、寻衅滋事2012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陈某伙同“胡七盼”、“杨美杰”、“小平”(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越城区水沟营的阿二骨头煲店内因逞强好胜与邻桌的付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余某、陈某及“胡七盼”、“杨美杰”、“小平”随意殴打付某等人,被告人余某持刀将付某颈项部、左肘部砍伤,经鉴定付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2年3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胡某甲、万某甲、万某丁先后被越城警方抓获。2012年4月4日晚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主动到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拔山派出所投案。2012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仁龙建设项目部内被警方抓获。2012年8月13日14时50分,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浙江省高速交警总队杭州支队一大队投案。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了非同案共犯马玉斌的供述,被害人金某乙、李某、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程某、金某甲、罗某、董某、施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余某、胡某甲、万某甲、万某丁、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部分属未遂,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陈某伙同他人为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且系共同犯罪。应分别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陈某均犯有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陈某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七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在敲诈勒索第1节犯罪中,其使用的电警棍是没有电的,只是用来威胁,没有用电警棍打被害人;在敲诈勒索第2节犯罪中让被害人李某写下的30000元欠条中只是拿到了3000元,其余没有向李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余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系初犯,其所参与的敲诈勒索犯罪中犯罪情节一般,暴力程度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吕某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或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敲诈勒索数额巨大不当,应定为数额较大。被告人余某参与的第2次敲诈勒索中,既遂数额为10000元,而30000元欠条系按月付3000元,被告人余某等人只是在向被害人李蕾某1个月的3000元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余27000元尚未到期,无法实现,故只能认定3000元为未遂,27000元不能作为犯罪未遂认定。2、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虽有被告人余某一方挑起事端,但中间被告人一方已走至门口准备离开饭店,是被害人一方拿着煤气瓶追至门口,导致事态的扩大,造成被害人付某被砍伤,被害人一方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余某系自首,案发后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万某丁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被纠集后只是在旁助威,无暴力行为,亦未分到赃款,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万某丁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1、2011年5月5日下午,金某乙与被告人吕某在绍兴市区越西新村一小店内赌博时,因金某乙输钱向吕某还钱遭拒,二人发生互殴,吕因打不过金某乙而逃离,被告人吕某遂怀恨在心。当晚19时左右,被告人吕某通过被告人胡某甲纠集了马玉斌(已被判刑)、余某、陈某、万某甲、万某丁,在绍兴市越城区青甸湖小区的石晏桥一小店门口,被告人吕某电话叫来金某乙后,以被告人吕某被金某乙打伤为由,对金某乙进行殴打,用电警棍威胁,后强行将金某乙带至绍兴市越城区香炉峰半山腰,被告人吕某、余某再次对金某乙进行殴打,用电警棍击,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丁、胡某甲、陈某及马玉斌围在一旁助威,要挟被害人金某乙拿出赔偿款5000元。当晚,被害人金某乙被迫从其女友处借得人民币2900元交给被告人吕某等人后才被释放。数日后,被告人吕某、余某、万某甲、万某丁、胡某甲、陈某及马玉斌又从金某乙处强行索取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余某等人将上述所得赃款部分分赃,部分共同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等人已将赃款4300元退还给被害人。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谅解书,证实2011年5月5日下午,其与被告人吕某在绍兴市区越西新村一小店内赌博时,因其输钱让吕某还钱遭拒,其打了吕某。当晚19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打电话将其叫到青甸湖小区的石晏桥一小店门口,吕某带了七八人将其围住,余某打了其一巴掌并用电警棍电其左侧腹部,其感到很麻很痛,后余某叫其他人将其强行带上车至香炉峰半山腰,吕某、余某又对其进行殴打,用电警棍击,其他六七人围在其身边,并以其打了吕某为由要其赔偿,后由被告人胡某甲确定要其拿出赔偿款5000元,当晚,其被迫从女友处借得人民币2900元交给被告人吕某等人后才被释放。过了二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余某打电话向其要钱,其又将1400元交给对方派来拿钱的被告人陈某。事后二三天,吕某等人的家属将4300元退还给其。被告人吕某、胡某甲、陈某、万某甲、万某丁及非同案共犯马玉斌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余某对上述与其他被告人及非同案共犯马玉斌共同敲诈被害人金某乙人民币4300元的经过及期间其用电警棍威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但其辩解所使用的电警棍没有电,亦没有用电警棍击打被害人,该辩解意见已被上述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及共同参与的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2、2007年3月,被告人张某与李某等人因共同实施抢劫,被告人张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李某因系未成年人而未被起诉。2011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出狱后在绍兴市区城南火树银花KTV门口碰到李某,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余某等人,以被害人李某害其坐牢为由,要找李某算账,并以要殴打李某相威胁。三四天后,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余某、陈某等人在绍兴市区城南金时代广场迪欧咖啡店的包厢内,要李某赔偿张坐牢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以不付钱要打李某相威胁,被告人张某等人先行索取被害人李某被迫从银行取出的人民币10000元,并强迫李某写下30000元人民币的欠条。此后,被告人张某等人多次电话催李某付款,2011年5月31日晚上,因李某不肯给钱,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等人在绍兴市区城南火树银花KTV内,采用打耳光、威胁等手段,逼迫李某拿出剩余的3万元人民币,李某被迫答应回其住处取钱,并在取钱途中趁机报警,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至绍兴市区西湖新村门口见警车停车即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3月,其因与张某共同实施抢劫,其交代了张某参与抢劫的事实,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的一天下午,其在绍兴市区城南火树银花KTV门口碰到张某,张某打电话叫来余某等人,对其进行威胁。三四天后,张某与余某等人在绍兴市区城南金时代广场迪欧咖啡店的包厢内,以其让张某坐牢为由,要其赔偿张某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以不付钱要打相威胁,其被迫从银行取出人民币10000元交给张某,又被迫写下30000元人民币的欠条。此后,张某等人多次电话催其付钱,因其不肯给钱,2011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等人又在火树银花KTV内,打其耳光、对其威胁,逼迫其拿钱,其被迫答应,并在取钱途中趁机报警,到绍兴市区西湖新村门口张某、余某等人见警车停着即逃离现场。本院(2007)越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因与李某等人共同实施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证人万某甲、万某丁的证言,均证实在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伙同余某、陈某等人,以被害人李某使张某坐牢四年为由,先后在上述地点对李某进行殴打、威胁,向李某敲诈人民币40000元,李某被迫从银行取款10000元给张某等人,又被迫写下30000元欠条。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二、寻衅滋事2012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陈某与“胡七盼”、“杨美杰”、“小平”(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水沟营的阿二骨头煲店内喝酒时,有人呕吐,因邻桌的人看了一下,被告人余某、陈某与“胡七盼”、“杨美杰”等人感觉不爽,就骂对方并用菜刀威胁、啤酒瓶砸邻桌付某一方,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余某、陈某及“胡七盼”、“杨美杰”、“小平”等人随意殴打付某等人,被告人余某持刀将付某颈项部、左肘部砍伤,经鉴定,付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其等七八人在绍兴市越城区水沟营的阿二骨头煲店内吃夜宵,因邻桌有人呕吐,其一桌的一个人看了一下对方,对方一桌的人就骂,并站起来用菜刀威胁、啤酒瓶砸,双方发生争执,后因其一桌有人认识对方,双方稍稍平息,其一桌人正要离开时,对方一桌的人又发飚了,随意殴打其一方人员,其亦反抗,拿煤气瓶吓对方,对方有一高个子对其殴打,另一高个子用刀将其砍伤。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和付某等人在吃夜宵时,邻桌的人骂其一方,并围过来有人用菜刀想砍有人用啤酒瓶砸,其因认识对方一人,劝开双方,后在门口对方人员又将其一方人员打倒在地,付某遂进入厨房拿出热水和煤气瓶吓唬对方,对方人将付砍伤。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和付某等人在吃夜宵时,因其看了一下邻桌有人在吐,邻桌的人就骂其,并围过来,其向对方表示歉意,但对方继续骂,有人用菜刀想砍,有人用啤酒瓶砸,中间王某在劝,后在门口对方人员又将其一方人员打倒在地,付某从厨房拿出热水和煤气瓶吓唬对方,对方人将付砍伤,付的脖子上、手上都是血。4、证人罗某、董某、施某、杨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等人在现场上班服务,6号桌(系被告人余某等人)和8号桌(系被害人付某等人)不知什么原因吵起来了,6号桌的人在骂8号桌的人,冲上去想打8号桌的人,有人拿菜刀、有人砸啤酒瓶,8号桌的人一直忍让,中间有人在劝,后在门口又打起来了,8号桌有人去厨房拿了热水和煤气瓶,6号桌的人将拿煤气瓶的人砍伤,现场有人报警。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付某系外伤致颈项部、左肘部各一处创口,其伤势已达轻伤程度。被告人余某、陈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2012年3月28日凌晨1时30许,被告人吕某、胡某甲、万某甲、万某丁分别在绍兴市越城区湾娄公寓、东浦鉴湖村、望花畈小区、城南风江路56幢被越城警方抓获。2012年4月4日晚8时2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主动到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拔山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30日上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仁龙建设项目部内被仓前警方抓获。同年8月13日下午2时50分,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浙江省高速交警总队杭州支队一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9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被告人余某、胡某甲、张某、陈某在前科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该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及证实被告人余某、胡某甲、张某、陈某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七被告人对该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余某、胡某甲、万某甲、万某丁、陈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吕某、胡某甲、万某甲、万某丁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被告人余某、张某、陈某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陈某伙同他人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陈某一人犯有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敲诈勒索大部分数额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余某、张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陈某敲诈勒索2次,既遂数额14300元,未遂数额30000元,被告人张某敲诈勒索1次,既遂数额10000元,未遂数额30000元,既遂数额均较大,未遂数额均巨大,应依法以数额巨大未遂定罪量刑,既遂部分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对被害人李某敲诈勒索40000元,从某被害人写下欠条时起敲诈目的已经实现,至于未遂部分以后无论是按月索要还是一次性索要均不影响其犯罪数额的认定,故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不应按犯罪数额巨大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纠集人员,采用非法拘禁、殴打、胁迫的手段敲诈勒索,故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对其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系被纠集,且无暴力行为,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在被纠集后积极参与,自始至终造势助威,共同完成了对被害人金强某拘禁后敲诈勒索的全过程,不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丁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陈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上列七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吕某、万某甲、万某丁均系初犯,被告人吕某、胡某甲、万某甲、万某丁所参与的敲诈勒索犯罪的赃款均已退缴,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丁、陈某在对被害人金某乙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分别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余某、万某丁的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胡某甲、张某、陈某均有犯罪前科,现再次犯罪,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四月四日起至

二○一五年十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万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万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妙兴

代理

审判员  马浩轩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毅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