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00605号原告单宪斌,男,生于1955年6月11日,汉族,住永年县。被告路川川,女,生于1975年9月25日,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宋国,男,生于1969年11月27日,汉族,永年县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陈鹏,男,生于1970年3月8日,汉族,住永年县。
原告单宪斌诉被告路川川、姚宋国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宪斌、被告路川川委托代理人陈光泽、被告姚宋国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宪斌诉称,我经营标准件生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也经营标准件生意。我与两被告有生意往来,向他们供应标准件产品,截止到2006年1月28日,两被告共欠我货款2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后两被告分四次归还了我货款10000元,剩余10000元货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我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路川川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该欠款是我在天津经营路川轴承紧固件制造门市期间发生的,而天津的门市系我和我丈夫即被告姚宋国共同经营,属夫妻共同财产,门市的营业收入也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所诉欠款是我和被告姚宋国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人共同承担。
被告姚宋国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首先,两被告的户籍地虽在永年县讲武乡,但两被告长期在天津市宝坻区生活,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宝坻区法院审理;其次,我对原告所诉欠款并不知情,该欠款属于被告路川川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路川川个人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路川川、姚宋国系夫妻关系,在天津市经营路川轴承紧固件制造门市。原告主张其经营标准件生意,为两被告供应标准件,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其货款20000元未付,并于2006年1月28日向其出具了欠条,后两被告分四次归还了原告货款共计10000元,原告在该欠条上分别予以记载。对此,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载明:2006年元(月)28日,姚宋国欠20000元整,路川,2007年2月汇1000元,2008年2月汇5000元,2009年1.21汇1000元,2010年2.10付3000元。经质证,被告路川川对此予以认可,并主张其在该欠条上所签“路川”是指其与被告姚宋国在天津市经营的路川轴承紧固件制造门市,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其与被告姚宋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被告姚宋国认为原告提交欠条上的签名“路川”是指被告路川川个人,而非路川轴承紧固件制造门市,其本人没有在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签名,应由被告路川川个人偿还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姚宋国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被告姚宋国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并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路川川长期在天津市宝坻区居住,本案应由天津市宝坻区法院管辖。后经本院通知,被告姚宋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就本案事实进行说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主张其向两被告供应标准件,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其货款未付,并提交了被告路川川向其出具的欠条,被告路川川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姚宋国虽辩称其对该欠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但并未就原告所提交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路川川之间存在标准件生意往来,被告路川川尚欠原告货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被告路川川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其尚欠原告款10000元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上述欠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应予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被告姚宋国虽就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其在答辩期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且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认可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对被告姚宋国当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对其关于本案应由天津市宝坻区法院管辖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路川川、姚宋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宪斌欠款1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川川、被告姚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书平
代理
审判员 秦 强
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