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3212号原告朱某,男,1980年3月8日生,汉族,唐山市公交公司职工。被告卜某,女,1981年5月8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朱某诉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6日婚生一子朱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终至破裂,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因意见不一没达成协议。原被告婚后没有购置房产、车辆,只有日常的生活用品,离婚时由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朱某自幼由原告母亲看护,为了给孩子一个稳定健康安适的生活环境,要求将婚生子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
被告卜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太大,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状上写的登记结婚的时间不对。原告没有将心思放在这个家上,另外孩子一直跟随我生活,怎么会由原告母亲看护。原告说没有固定财产,但乔屯楼的房子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原告提出离婚的时候,是否考虑过孩子,孩子从小到大原告没有管过。孩子现在都看不见原告,连孩子生病原告都不知道,原告凭什么要孩子的抚养权。原告无法照顾孩子,原告的父母也照顾不了孩子。原告提出离婚,只考虑了自己,是自私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200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6日婚生一子朱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主要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10月29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嘉琦
代理
审判员 李 蕊
代理
审判员 唐佳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