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张瑞庆,男,1966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民勇,男,1970年7月15日生。被告滑县公交公司,住所地:滑县顺达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房延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楼)。法定代表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瑞庆诉被告胡民勇、滑县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庆及委托代理人李卫斌,被告滑县公交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希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庆诉称,2012年2月19日19时左右,在滑县史老公路张庄路段,被告胡民勇驾驶豫E835**号普通客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与沿该公路同向步行的原告张瑞庆相撞,造成原告张瑞庆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民勇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瑞庆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被告胡民勇缺席未答辩。
被告滑县公交公司辩称,被告胡民勇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租赁我公司的线路,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中有20%的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伤残应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19时左右,在滑县史老公路张庄路段,被告胡民勇驾驶豫E835**号普通客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与沿该公路同向步行的原告张瑞庆相撞,造成原告张瑞庆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民勇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瑞庆无责任。原告张瑞庆受伤后于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到河南省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头颅挫裂伤;4、右手背挫裂伤。经原告张瑞庆申请,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委托,2012年8月3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张瑞庆的伤被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张瑞庆的伤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5000元。原告张瑞庆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18108.56元,交通费1070元,鉴定费1260元。被告胡民勇已支付原告2万元。另查明,原告张瑞庆1966年10月22日生,属农村居民,兄弟三人,父亲张敬贺,1936年7月21日生,母亲毛从香,1937年2月22日生,儿子张远生,2000年3月28日生,原告张瑞庆妻子秦永梅已去世。豫E835**号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胡民勇,该车挂靠在被告滑县公交公司,租赁该公司营运线路,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为12.2万元和20万元。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农、林、牧、渔业为15986元/年。原告张瑞庆提交的工资表,2011年11月份上班31天,基本工资1927元,12月份上班30天,基本工资169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保单、行车证,被告滑县公交公司提交的有保险单三份,经营合同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民勇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瑞庆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胡民勇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主张的20%免赔率,应依照保险合同向有责任人主张权利。被告胡民勇已支付的2万元应予扣除。原告张瑞庆提交的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瑞庆的合理损失有:住院90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63天,支付医疗费18108.56元,交通费1070元,鉴定费12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986元/年计算,合计7138.9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为5532.66元,营养费每天20元,合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27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964.02元(6604.03元/年×20年×11%+4319.95元/年×6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4319.95元/年×10年×11%÷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庆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70元,误工费7138.95元,护理费5532.66元,残疾赔偿金18964.0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49705.63元(含被告胡民勇已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中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庆医疗费8108.56元,鉴定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合计18368.56元;
三、驳回原告张瑞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胡民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审 判 员 景素祯代理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彦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