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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嵊民初字第186号

夏艳丽与乐旗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夏艳丽,乐旗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嵊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夏艳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海刚。被告乐旗峥。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夏艳丽诉被告乐旗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同年11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夏艳丽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乐旗峥名下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沁雅园3幢5号401室的房屋。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夏松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艳丽委托代理人邱海刚、被告乐旗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艳丽诉称,原告夏艳丽与被告乐旗峥于200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为明确位于嵊泗县菜园镇沁雅园3幢5号401室房屋出资、产权等事项,原、被告于2004年6月8日签订了《婚前财产约定书》,约定该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产权份额各占50%。原告认为,按照《婚前财产约定书》嵊泗县菜园镇沁雅园3幢5号401室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并共同偿还借款,原告享有50%的产权份额。现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嵊泗县菜园镇沁雅园3幢5号401室的房屋,原告享有50%的产权份额。原告夏艳丽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婚前财产约定书一份,以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购买,但婚前原告出资100000元,并且在婚后原、被告共同归还按揭贷款,原告享有50%的产权份额。2、公积金个人账页及明细一份,以证明2007年11月16日,原告提取公积金42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在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嵊泗分中心住房贷款。3、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一份,以证明2004年6月8日,原告母亲王秋月向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嵊泗分中心贷款80000元,加上家庭积蓄20000元,用于原告支付婚前财产约定书中的房屋出资款100000元。4、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离婚。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位于嵊泗县菜园镇沁雅园3幢5号4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现仍登记在被告名下。

被告乐旗峥辩称,当时因原告母亲提出被告婚前房产与原告各一半才同意原、被告结婚的条件,且被告母亲患重病被告迫于结婚心切,以虚构原告出资100000元的方式赠与原告房产,并违心的签下了婚前财产约定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实为赠与协议,现要求撤销。况且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儿子乐某某所有,原告也不能随意撤销,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旗峥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儿子乐某某所有。2、被告母亲陈雪琴就医资料复印件二张,以证明被告母亲陈雪琴在被告婚前被诊断为恶性肿瘤晚期。3、农业银行还款凭证、进账单、金通典当行续当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金通典当行借款400000元用于归还农业银行嵊泗支行贷款400000元。4、嵊泗县房地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受理单一份,以证明因原告的财产保全致使被告无法换领新的房产证。5、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书,建行业务联系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婚前以184952.30元价格购买了位于嵊泗县菜园镇沁雅园3幢5号401室的房屋,其中64952.30元为现金支付,100000元公积金贷款、20000元建行贷款。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嵊泗分中心调取了证明一份、支取单一份、支取通知书一份、进帐单一份、支票存根联二张、被告公积金个人账页及明细二张,并当庭予以宣读和出示。本案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当时因原告母亲提出被告婚前房产与原告各一半才同意原、被告结婚的条件,被告迫于结婚心切,以虚构原告出资100000元的方式赠与原告房产,并违心的签下了婚前财产约定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实为赠与协议,现要求撤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0000元是虚构出资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婚前财产约定原告有50%的房产份额,至于是否赠与儿子可将来再决定,被告庭审中表示将来产权过户给儿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一致认可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提取个人公积金25119.34元,提取原告个人公积金42000元(其中31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公积金贷款),共计67119.34元,其中56119.34元用于归还被告公积金贷款。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原告支付对价100000元及婚后共同归还贷款对被告婚前个人所有房产的产权份额重新进行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约定书明确载明:现已有原告实际出资10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条款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被告的辩解,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

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儿子乐某某所有的问题,因原告明确表示先确定产权份额后,将来再决定是否赠与儿子;而被告也表示将来产权过户给儿子,故本案对该条款的效力及履行问题不作评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

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乐旗峥于2002年12月以184952.30元价格购买了位于嵊泗县菜园镇沁雅园3幢5号401室的商品房一套,其中64952.30元为现金支付,100000元为住房公积金贷款、20000元为建行贷款,并于2002年12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夏艳丽与被告乐旗峥于200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名乐某某。原、被告婚前以原告支付对价100000元及婚后共同归还贷款对被告婚前个人所有房产的产权份额重新进行了约定,并于2004年6月8日签订婚前财产约定书一份,约定:

一、沁雅园3幢5号401室房屋,现已由原告实际出资100000元交与被告,其余均为被告出资(包括120000元公积金借款),今后该被告出资中的借款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

二、原、被告双方现自愿约定,沁雅园3幢5号401室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产权份额各人均等即50%。

三、今后不管发生何事,原、被告双方按上述约定权属份额进行分割……婚后原、被告用夫妻共同收入归还房屋按揭贷款。2007年11月16日,被告提取个人公积金25119.34元,被告提取原告个人公积金42000元(其中31000元用于归还被告住房公积金贷款),共计67119.34元,其中56119.34元用于归还被告住房公积金贷款。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嵊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拥有的嵊泗县菜园镇沁雅园3幢5号401室房产归儿子乐某某所有,在儿子20岁成人前男方有居住权,女方无权居住。男方如果再行结婚将无权居住嵊泗县菜园镇沁雅园3幢5号401室,协议签订后办理给儿子的过户手续。但至今,被告未将该房屋过户到乐某某名下。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嵊泗县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0元用于归还农业银行嵊泗支行贷款400000元。同年10月26日,被告申请换领新的房产证,在换领新的房产证期间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同年11月1日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沁雅园3幢5号401室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以原告支付对价及婚后共同归还贷款对被告婚前个人所有房产的产权份额重新进行了约定,该婚前财产约定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按约支付了对价及婚后履行了共同归还房屋贷款的义务,原告理应按约定对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沁雅园3幢5号401室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儿子乐某某所有,但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先确定产权份额后,将来再决定是否赠与儿子;而被告也表示将来产权过户给儿子,致使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儿子乐某某澍所有的相关条款的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原告要求先确定其房屋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沁雅园3幢5号401室建筑面积为100.53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夏艳丽享有50%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50,依法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4045元,由被告乐旗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夏松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黄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