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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重字第39号

原告迁安市扣庄乡刘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国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迁安市扣庄乡刘家村村民委员会,刘国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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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重字第39号原告迁安市扣庄乡刘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文清,任刘家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迁安市杨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明,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代理人裴东,河北力通科技能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迁安市扣庄乡刘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国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0)安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国明不服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唐民二终字45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文清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刘国明及委托代理人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占用村集体土地1.32亩建鸡场搞养殖并签订了养鸡小区占地协议书,每年每亩100元,协议履行至2003年,后因养鸡场对相邻的服装厂造成污染,被告拆除鸡舍并从乡政府领取了拆迁补偿费,至此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养鸡小区占地协议书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已���际解除并终止履行。但被告拆除鸡舍后在原地上栽植树木,拒绝返还土地。故诉请判令被告清除地面附着物、返还土地、地面附着物评估价值为双方共有。放弃要求给付土地占地费的主张。

被告刘国明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养鸡小区占地协议书合法有效,乡政府拆除鸡舍并给了补偿,但对土地收回没有约定,且协议未规定占地期限,原告扣缴至2009年的占地费应视为原告对合同的追认,地里栽植树木成林,不应砍伐,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我们不同意返还土地并清除地上的附着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为发展农村经济经村民等讨论决定,在村百亩地南头建肉鸡养殖小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养鸡小区占地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占地1.32亩,用自家的承包地调换,如自己地不够时,多占部分每年每亩向村委会交占地费200元,一次交五年,建筑���必须缴清,未约定占地年限。2003年,因养鸡小区对相邻的服装厂造成污染,市、乡两级政府要求拆除鸡场,同年5月13日扣庄乡政府向被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至同年9月12日,扣庄乡政府与被告刘国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每间鸡舍补偿3500元,被告刘国明拆除鸡舍10间。鸡场拆除后原告未安排新场址,被告在建鸡场时曾栽植了部分杨树,鸡场拆除后又在原鸡场上栽植了杨树及其他树木、花圃。2004年扣庄乡政府及原告曾出面制止肉鸡养殖小区养殖户的栽植,并砍了部分树木,但大部分树木成长至今。2010年4月30日原告向村民放款时对被告原鸡场占地1.32亩按年每亩100元扣缴2004年至2009年的占地费750元。在原一审中,被告交占地费132元。在原审理中,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被告在鸡场上栽植的树木、花圃等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4.92万元,评估费2000元。另查,原被告签订养鸡小区占地协议书后,被告将其家庭承包地划出七分交付原告,两年后因建厂被占用,占地补偿款由被告支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养鸡小区占地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评估报告、交纳占地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国明签订养鸡小区占地协议书明确准予被告占地的用途是为发展农村经济建肉鸡养殖小区。因养鸡小区的污染问题,扣庄乡政府在2003年9月12日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养鸡占地协议书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拆迁后原告未另安置地方、被告未缴纳占地费、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占地期限,故双方签订的养鸡小区占地协议在鸡场拆除后已实际解除并终止履行。鸡舍拆除后被告领取原划出七分地的补偿款,被告应返还原告依据协议占用的土地。2003年拆除鸡舍后被告一直占用土���,原告在2009年扣缴被告的占地费用并无不妥,但林木的砍伐应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审批,本案中不宜做砍伐处理,应由原告作价赔偿被告。原告放弃占地费的主张是对其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与被告共有树木补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明返还占用的原告迁安市扣庄乡刘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

二、原告迁安市扣庄乡刘家村村民委员会作价赔偿被告刘国明栽植的花圃和树木损失4.92万元,树木、花圃(详见评估报告中存货清查评估明细表)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雅会

审 判 员  韩庭立助理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