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217号原告黄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告朱益民。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负责人朱益民。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
原告黄震为与被告朱益民、绍兴市丽谷农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震的委托代理人章来康、被告朱益民、绍兴市丽谷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震诉称,被告朱益民因缺少资金于2012年1月16日、2月1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由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为该借款本息作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朱益民愿意以绍兴市丽谷农场(系被告朱益民个人独资企业)的所有财产作抵押,并由被告朱益民出具借条二份。被告朱益民借款后,未及时归还。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一、请求判定被告朱益民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二、判定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定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五、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朱益民、绍兴市丽谷农场辩称,被告朱益民实际收到借款第一期为141万元,第二期为47.50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0万元,这些证据将在庭后五天内提供。要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凭证、交付凭证各1份,证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朱益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由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担保,汇款141万元,90000元为现金交付;2012年2月10日,被告朱益民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交付凭证47.50万元,25000元为现金交付,在该二份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为借款之日开始至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还约定了如发生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应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到有115000元是现金交付,被告不予认可。2、承诺书1份,证明2012年1月16日,两被告承诺到2012年3月16日不能归还将绍兴市丽谷农场的所有财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涉及的内容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抵押是需要登记手续的,对于动产不涉及到第三人,承诺书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效力。3、委托代理合同书、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际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及法庭指定补强证据的期限内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然质证认为原告只交付188.50万元,但因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朱益民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单位)临时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出借人黄震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该款已收到),利息自本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按月支付,若到期不还清(包括利息),则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上述借款本息所支出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农行卡号:×××5910。借款人(单位)朱益民。担保人(单位):我自愿为上述借款作担保,担保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绍兴市丽谷农场(公章)。附: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代码证。”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转账交付给被告朱益民141万元,现金交付9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本人急需资金用于贷款转贷,故向黄震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到2012年3月16日前归还,如该借款不能如期归还,本人自愿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胜利村内的绍兴市丽谷农场内的所有财产包括所有自建房及树木(杜英树2000棵、桂花树1000棵、养殖场一个等)抵押给借款人黄震。特此承诺。绍兴市丽谷农场(公章)、朱益民(签名)。”同年2月10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单位)临时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出借人黄震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大写:伍拾万元,该款已收到),利息自本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按月支付,若到期不还清(包括利息),则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上述借款本息所支出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单位)绍兴市丽谷农场(公章)、朱益民。担保人(单位):我自愿为上述借款作担保,担保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绍兴市丽谷农场(公章)。附: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代码证。农行卡号:×××5910朱益民。”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转账交付给被告朱益民475000元,现金交付25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益民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也末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另认定,因两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际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益民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益民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益民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2年2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为被告朱益民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虽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对被告朱益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认为只收到188.50万元借款,尚有115000元现金未收到及到目前为止,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0万元的主张,因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指定证据补强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印证,故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益民应归还给原告黄震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益民应支付给原告黄震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对被告朱益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56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殷裕陆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沙利君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