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英,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马练瑶族乡古琉村古西屯**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林,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马练瑶族乡古琉村古西屯**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飞,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马练瑶族乡古琉村古西屯**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辉,男,195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马练瑶族乡古琉村古西屯**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生,男,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马练瑶族乡古琉村古西屯**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瑞,男,194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马练瑶族乡古琉村古西屯**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燕,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大黎镇大塘村同碌组*号。共同诉讼代理人梁伟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自委,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马练瑶族乡古琉村荣一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自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后,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英、梁X林、梁X飞、梁X辉、梁X生、梁X瑞、黄X燕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梁伟龙,被告人黄自委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8时5分,被告人黄自委驾驶粤BJ69**号中型普通客车搭乘王福贵等10人,由平南县马练乡往同和镇方向行驶,行至马练乡水晏村三更砖厂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出右边翻落路外,造成王福贵死亡,黄X燕等五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自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福贵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自委积极抢救伤者并等候交警到来处理。经法医鉴定,王福贵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黄X英、梁X林、梁X生、梁X瑞、黄X燕五人的损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自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X林、梁X瑞、黄X燕陈述、证人梁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病历证明、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致伤后,黄X英共住院治疗14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209.44元、护理费733.6元、住院伙食补助560元、误工费733.6元,共20236.64元。梁X林共住院治疗6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03.3元,护理费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误工费314.4元,共3772.1元。梁X飞共住院治疗4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47.44元,护理费209.6元、住院伙食补160元、误工费209.6元,共5126.64元。梁X辉共住院治疗28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660.35元、护理费1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1120元、误工费1467.2元,共27714.75元。梁X生共住院治疗7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31.25元、护理费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误工费366.8元,共11444.85元。梁X瑞共住院治疗23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311.61元、护理费1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920元、误工费1205.2元,共55042.01元。黄X燕共住院治疗16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862.8元、护理费838.4元、住院伙食补助640元、误工费838.4元,共14179.6元。还查明,被告人黄自委已赔付王福贵丧葬费16000元,黄X英、梁X林、梁X生、梁X瑞、黄X燕、梁X辉、梁X飞各1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自委提供的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出入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自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不注意路况,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七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自委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黄自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英、梁X林、梁X飞、梁X辉、梁X生、梁X瑞、黄X燕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人黄自委依法应赔偿上述原告人因伤治疗的医疗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经济损失。原告人梁X瑞、黄X燕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黄X英、梁X林、梁X飞、梁X辉、梁X生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黄X英、梁X林、梁X飞、梁X辉、梁X生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4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被告人黄自委已赔付上述原告人每人1500元,应在每人赔偿款项总数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自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黄自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英经济损失人民币共18469.44元。
三、被告人黄自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林经济损失人民币共2203.3元。
四、被告人黄自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3607.44元。
五、被告人黄自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辉经济损失人民币共26080.35元。
六、被告人黄自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生经济损失人民币共9851.25元。
七、被告人黄自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51971.61元。
八、被告人黄自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燕经济损失人民币共12282.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梁浩林
审 判 员 黎 鹏
人民陪审员 陈 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雅媚黄永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