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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汤少刑初字第179号

马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汤少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现年3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为豫ECZ8**吉利牌黑色轿车,沿汤阴县精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精忠路与中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秦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