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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刑初字第00042号

董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0月4日因本案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董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害人闫某某。2012年10月2日闫某某从河北唐山来到咸阳,董某某与其在咸阳市火车站见面,当晚二人入住火车站附近光普旅馆107房间。次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趁闫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随后卖给了咸阳市华联大厦附近的一名手机商贩。经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2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因本次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一天,其行政拘留的时间应计入羁押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行政拘留的十一天,即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锐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