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金民终字第1504号

姜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叶某甲,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章丹清。

上诉人叶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某诉称,姜某与叶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在深圳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叶某丙。双方原都在深圳工作��叶某甲因公司裁员于2002年初下岗回到金华。姜某一人在深圳工作赚钱养家,家庭开支主要由姜某承担。之后姜某多次劝叶某甲出去工作,但叶某甲一直未工作。由于叶某甲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使姜某心理上受到极大伤害。加之双方长期分居,矛盾不断加剧。姜某曾于2011年8月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9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没有任何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准予姜某与叶某甲离婚;2、女儿叶某丙由姜某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原审被告叶某甲辩称,姜某是因为她自己有外遇才提出离婚的,现我同意离婚,但女儿这几年都是由我带的,故女儿应由我抚养,由姜某支付抚养费。同时姜某应把深圳房屋卖掉的房款100万元拿出平分,对于其他财产、债务也予以合理分割。原审判决认���,姜某与叶某甲原在深圳工作期间经人介绍于1999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叶某丙。2001年年底,因叶某甲单位裁员,为此叶某甲回到金华。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加之双方大多分居生活,矛盾进一步加剧。姜某曾于2011年8月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同年9月16日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同时查明,自2004年起至今,女儿一直随叶某甲共同生活。另查明,婚后双方曾购置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金域豪庭三期7栋2单元13F房产一处,该房产于2012年5月由姜某以11285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姜某收取该转让款后将50万元用于归还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10万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装修费用。此外,婚后双方在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叶宅社区建造了5层约620平米的房屋一栋(宅基地为集体土地),另还购置了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套(现在叶某甲处并由叶某甲使用)。共同债务有欠朱祝芳借款10万元,欠姜某弟弟姜淼森借款5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姜某与叶某甲虽然已结婚多年,但近年来由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等原因,相互间产生了矛盾和隔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有关规定,夫妻离婚后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及其女儿本人的意愿,女儿应由叶某甲抚养并随叶某甲共同生活为宜,但姜某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由姜某经手转让位于深圳的房产转让款扣除相关按揭贷款、房屋装修款后的余款5285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姜某称其经营亏损,已无余款,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位于多湖街道叶宅社区5层约620平米的房屋一栋也属夫妻共同财产。尚欠朱祝芳、姜淼森的借款157000元,属共同债务,对上述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应予分割。对在叶某甲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套,姜某表示放弃分割,依法应予准许。叶某甲称尚欠他人建房工资、材料款2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姜某称叶某甲哥哥叶春来向其借款60000元未还,该款本属共同债权,因叶某甲称该款已归还并已用于家庭开支,同时姜某也无证据证明叶某甲处现尚有该款,故姜某不能再主张分割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姜某与叶某甲离婚。

二、女儿叶某丙由叶某甲抚养成人并随叶某甲共同生活。

三、由姜某支付叶某甲抚养费48000元(自2012年8月13日起算至女儿叶某丙成年时止),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现在姜某处的深圳房产转让款余款528500元归姜某所有;座落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叶宅社区5层约620平米的房屋一栋及在叶某甲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套归叶某甲所有。

五、尚欠朱祝芳、姜淼森的借款157000元,由姜某与叶某甲各承担78500元。

六、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姜某与叶某甲各承担721.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叶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姜淼森与姜某是亲姐弟关系,姜某出具给姜淼森的5万元借条明显有违常理,应不予认定;2、在共同房产出售后扣除10万元装修费,有违常理,且至今姜某亦未提供装修费用之证据;3、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金域豪庭三期7栋2单元13F房产按揭贷款50万元,出售后应扣除已还的贷款,一审扣除50万元按揭款错误;4、女儿叶某丙的抚养费太低;5、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叶宅社区的房屋只能按造价计算房产价值;6、未付清的2万元工程款、材料款,一审未予认可错误;7、姜某2012年6月离职后领取的10多万元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姜某答辩称,1、姜淼森的5万元借款系用于造房,(2011)金东民初字第991号案件已认定;2、按揭贷款50万元为30年期,前面还款均以还利息为主;3、女儿抚养费根据金华市金东区的生活水平,姜某每月负担500元足够;4、位于叶宅社区的新房屋造价应有50万元;5、叶某甲主张的2万元工程款及10万元经济补偿金,均无凭据。另,叶某甲哥哥叶���来的借款借条仍在姜某处,该债权也应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叶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人朱某、盛某、叶某乙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以证明2008年前后建造位于叶宅社区的共有房屋尚欠人工工资、材料款等23000元的事实。姜某一方质证认为,上述费用产生于2008年、2009年建造房屋期间,上诉人叶某甲在之前的诉讼中均未向法院提交,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证人证言,依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另,二审中叶某甲对姜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深圳福永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系由金融机构中���工商银行深圳福永支行出具,且叶某甲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金域豪庭三期7栋2单元13F房产由姜某于2011年1月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福永支行办理按揭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2012年7月,姜某办理了该个人贷款结清手续。

本院认为,一、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叶宅社区的共有房屋建造期间,姜某向姜淼森借款5万元用于造房之事实已经生效的(2011)金东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确认。叶某甲未提供足以反驳之证据,其要求不予认定该5万元借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金域豪庭三期7栋2单元13F房产系姜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曾办理按揭贷款50万元,考虑还贷方式、期限,以及现实生活中“毛坯房���付”,姜某实际装修后入住等情况,一审确定2012年姜某经手转让深圳房产的转让款中,扣除按揭贷款及部分房屋装修款后的余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叶宅社区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叶某甲主张以房屋建造价格计算房产价值,于法无据。按照离婚财产分割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综合考虑该600余平方米房产的实际价值、管理使用状况,以及共同债务的分担情况,一审依法判决深圳房产转让款余款归姜某及位于金华市区叶宅社区的共有房屋归叶某甲,公平合理。

三、叶某甲主张叶宅社区共有房屋尚欠2万元工程、材料款以及姜某获得了10万元离职经济补偿金应予分割等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

四、一审考虑金华市金东区的生活水平,结合抚养费的支付方式等,判决由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女儿抚养费48000元,并无不当。叶某甲主张抚养费太低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上诉人叶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 判 员 黄良飞

审 判 员 徐 晋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何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