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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刑初字第00013号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6年11月12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2)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至合肥市瑶海区金荣物流园被害人王某经营的春枫物流部,盗窃恒力牌平板电动三轮车2辆。经鉴定,涉案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8380元。另查明,2012年9月15日,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民警在该市杜桥镇一网吧内将被告人丁某抓获,后被临时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同年9月21日被合肥警方押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刑事拘留前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6天),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6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张立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玮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