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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1033号

王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03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男,汉族,1981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大专文化,务工,住崇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9日晚,被告人王凯在本区嵩山路阿瓦山寨饭店和金碧辉煌KTV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从嵩山路行驶至长江路与四明山路路口时,被交通民警查获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呼吸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86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凯血样酒精含量为82.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照片及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资料、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殷东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竺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