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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铜印民初字第00047号

董喆诉梁荣生梁海朋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县支公司(黄陵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绵阳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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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铜印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董喆,男。委托代姬崇军、董成军,系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朋,男。被告梁荣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城区街道办事处信用联社三楼,织机构代码:71004713-7。负责人刘玲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延生,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4691861-9。负责人付政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韬、赵娟,系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董喆诉被告梁荣生、梁海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县支公司(黄陵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绵阳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喆委托代理人董成军,被告黄陵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延生被告绵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荣生、梁海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喆诉称,2011年7月24日16时40分许,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侯庄乡梁海朋驾驶陕B133**号华山牌汽车行至包茂高速榆林至西安方向铜川段739KM+500M处与原告的川BQ63**号名爵牌小轿车及苏CL76**号桑塔纳轿车肇事,2011年8月10日铜川市公安局高交大队作出(2011)第11201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海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喆无责任。肇事陕B133**号汽车实际车主为梁荣生,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原告董喆与被告绵阳公司签有保险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4元、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950元、拖车费2600元、停车现场清理费800元、车损74450元、加装太阳膜费2200元、加装氙气灯费2600元、车辆贬值损失13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107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与原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侵纠纷不能并案审理,原告董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喆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建纲

审 判 员  乔颜芳

人民陪审员  杨燕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毅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