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泸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孝江,男,生于1958年8月10日,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芸,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孝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孝江及其辩护人罗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孝江与已婚的受害人汪某某二人在龙马潭区杜家街中段的“快美特汽车美容中心”(以下简称“快美特”)工作期间产生婚外情。2012年5月份起,陈孝江怀疑汪某某与“快美特”员工被害人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陈孝江为此要求汪某某与蒋断绝关系。2012年7月29日上午8时许,陈孝江在“快美特”见汪与蒋交谈,遂产生杀死汪与蒋泄愤的恶念。13时许,陈孝江外出购买匕首一把预谋杀人。14时许,陈孝江将汪某某骗至快美特洗车场杂物间,持匕首向汪某某胸腹部连刺三刀,将汪刺倒在地,随后陈孝江又到洗车场工棚处,趁蒋某某不备,持匕首连续猛刺蒋的胸背部数刀,蒋受伤后迅速跑离现场,汪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系肺部、下腔静脉等多脏器被锐器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蒋某某所受之伤为重伤。案发后十余分钟,被告人陈孝江在快美特宿舍,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孝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孝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当时不想杀她,只想吓她,一激动就把她杀了。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系因被告人与被害人恋爱、感情纠纷所致;被告人表现良好,系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孝江与已婚的受害人汪某某先后于2012年1月、2月到龙马潭区杜家街中段的“快美特汽车美容中心”上班。双方在工作期间即于2012年2月始产生了婚外情。2012年5月份起,陈孝江怀疑汪某某与“快美特”另一员工被害人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陈孝江警告汪某某与蒋断绝关系。2012年7月29日上午8时许,陈孝江在“快美特”见汪某某与蒋某某交谈,遂产生杀死二人泄愤的恶念。13时许,陈孝江外出购买匕首一把预谋杀人。14时许,陈孝江将汪某某骗至快美特洗车场杂物间,持匕首向汪某某胸腹部连刺三刀,将汪刺倒在地,随后陈孝江又到洗车场工棚处,趁蒋某某不备,持匕首连续猛刺蒋的胸背部两刀,蒋受伤后迅速跑离现场。汪某某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系肺部、下腔静脉等多脏器被锐器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蒋某某所受之伤为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搜查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报警情况说明、120接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孝江被抓获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孝江、被害人汪某某、蒋某某的基本情况。2.被告人陈孝江供述,供认其在龙马潭区杜家街中段的“快美特汽车美容中心”上班期间,与已婚的被害人汪某某产生婚外情。2012年5月份起,陈孝江怀疑汪某某与“快美特”上班的另一员工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曾警告汪与蒋断绝关系。2012年7月29日上午8时许,陈孝江在“快美特”见汪与蒋在说悄悄话,陈孝江即将汪叫到一边理论,并产生了杀死二人泄愤的念头。当日中午12时半许,陈孝江利用吃饭时间,坐车到龙马潭区回龙湾购买匕首一把准备杀人。14时许,陈孝江又看见二人说话被激怒,将汪某某骗至快美特洗车场杂物间,持匕首向汪某某胸腹部连刺三刀,将汪刺倒在地,随后陈孝江又到洗车场工棚处,趁蒋某某不备,持匕首连续猛刺蒋的胸背部两刀,蒋受伤后迅速跑离现场。然后陈孝江回到自己的寝室,把刀和刀鞘扔床下铺枕头处,并换了作案时衣服,到寝室门口叫外面的人报了警,等公安到来将其带走。3.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孝江对杀害汪某某、蒋某某的现场位置进行了指认。4.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4时许,蒋在单位门口的椅子上抽烟,陈孝江从洗车房方向走来,突然走到蒋面前,陈孝江拿了把刀往蒋身上捅,当时捅几下不清楚,后赶紧往洗车场对面的安装部跑,就没知觉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7月23日,蒋某某给张某甲讲,说汪某某能干,陈孝江一直纠缠到汪,汪准备辞职,蒋叫张从公司的角度劝一下陈。7月26日,陈给张某甲讲,和汪从认识起就有男女两性关系,蒋某某与汪也有说不清的关系,已经影响到陈了。此后,张某甲叫办公室主任刘某某去处理。当时刘就叫汪到办公室来了解情况,汪说与陈孝江确实有男女两性关系,与蒋某某只是正常的同事关系。了解该情况后,就做蒋的工作,并调其到另一部门工作。7月29日中午,汪某某去办公室准备辞职,结算工资,因是周末未结算和辞职。中午回到办公室,员工给张某甲打电话说汪、蒋被陈捅了,张某甲就去看了现场,安排人守着陈孝江,等到110和120的人来处理。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陈孝江、汪某某、蒋某某之间的感情问题,刘知道后就把汪叫到办公室了解情况,汪来就承认了和陈孝江之间有男女关系,和蒋之间只是同事关系,刘叫汪自己处理好。7月29日上午,汪又为找刘说要辞职,因是星期天结不了工资,叫汪星期一来,结果中午就出事了。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中午2点20分左右,张到快美特安装工程抢险车的警报器,听见一男子在吼,就出车间看见蒋某某往张跑来,陈孝江右手提长约20公分的银白色匕首在后面追杀,朝蒋后背刺了大概三、四下,蒋胸腹部全是血,蒋从张身边跑过去躲在张的工程车后面,当时有很多人在场,后来陈孝江就寝室,把工作服换了出来站在寝室门口。张看到这个情况就打110报警了。8.证人侯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9日中午14时15分左右,侯和蒋某某在快美特洗车场外的坝子里休息,蒋某某在洗衣机面前的椅子上抽烟,侯站在蒋旁边,看到陈孝江从美容中心的厨房里跑出,右手背在背后,手上提了一把长约20多公分、宽2、3公分的刀。陈对直往侯站的方向跑,往蒋某某身上杀了三刀,蒋被追杀了之后跑进快美特安装部的工房里面躲起,陈孝江就没追了。然后陈孝江进了寝室换了衣服出来站在门口抽烟,直到警察来把他带走。后来听同事钟某说,汪某某在厨房也被杀了。后来在14时30分左右,120的医生给汪某某做了检查后说汪某某已经死了。杨某某还证实陈孝江后换衣服出来,站在寝室门口说:“你们喊警察来把我带走,反正我也不想活了。”后钟某报警,警察来把陈带走了。9.证人钟某、孙某某证言,证实7月29日中午钟与孙在公司寝室休息,14时16分许,听到有女的喊救命,起来看到陈孝江刚从厨房门出来,钟和孙打开厨房门看到公司员工汪某某坐在地上,脸上左边有血,孙问她有事没得,汪没有说话,但眼睛在转。钟拨打110、孙拨打120。二三十米远左右陈孝江在追蒋某某,蒋某某往车头人多的地方跑,陈就没追了,转身往寝室方向走,蒋某某手臂有血,然后就慢慢靠墙坐下,孙某某开车将蒋某某送到医院去了。10.证人李某某、朱某某证言,证实7月29日中午2点过左右,看到蒋某某从工棚位置跑到安装部工作区,陈孝江右手拿着刀正在后面追,陈见蒋已经跑进安装部门里就朝宿舍过去了,蒋腰部都是血,然后孙某某、胡某、朱某某一起送蒋到医院治疗。11.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7月29日中午2点过,曾某某在快美特员工宿舍休息,听到外面闹哄哄,出门听见有人议论汪某某,即四处找汪某某,后来在杂物间发现汪某某,身上大约被子刺了三四刀,身上地上都是血,过一会,120医生过来检查过后就说汪某某已经死了。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杜家街香颂半岛十字路口快美特汽修厂内,该汽修厂唯一十字路口西北侧,入口位于南侧,进入现场,为汽修厂院坝,院坝西侧员工生活区间,建有一排板房,该板房为员工宿舍,板房东侧一间为杂物间,进入该杂物间,该杂物间北侧为灶台上面有大量厨具及碗筷,东西两侧放有大量桌椅等杂物,南侧放有一张沙发,该沙发坐垫上可见大量血迹,该血迹编号为血迹1号,棉签蘸取提取,紧靠沙发北侧可见一女性尸体头东北脚西南仰躺于地面之上,尸体周围可见大量血迹,该血迹编号为血迹2号,棉签蘸取提取,杂物间门口可见两枚紫云烟烟头,该烟头编号为烟头1、2号,原物提取,尸体北侧可见三枚紫云烟烟头,该烟头编号为烟头3、4、5号,原物提取;院坝东侧为该汽修厂工作区间,东北侧位办公室,东南侧位凉亭,进入办公室,可见该办公室门口地面可见一打开的装有车顶的纸盒,纸盒及周围地面均可见大量血迹,纸盒上血迹编号为血迹3号,周围地面血迹编号为血迹4号,棉签蘸取提取,进入凉亭,凉亭南侧建有一排竹凳,竹凳及凉亭内地面上可见大量血迹,竹凳上血迹编号为血迹5号,凉亭内地面血迹编号为血迹6号,棉签蘸取提取,余未见明显异常。现场勘查中提取了烟头五枚、棉签蘸取提取血迹1、2、3、4、5、6号,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一套。1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7月29日下午16时36分,泸州市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侦查人员王某某、雷某在犯罪嫌疑人陈孝江的带领下来到其所居住的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中段快美特员工宿舍。在陈孝江将民警带至其宿舍后,陈孝江指着其宿舍进门正面下铺床头下的一把棕色皮质刀鞘(鞘身有“BUCKKNIVES”字样)和压在枕头下的一把深棕色刀柄、银白色刀身,刀身上有“USADESIGN2008”字样,刀柄长约10.8cm,刃长约14.5cm,刃宽约2.6cm的匕首称该刀鞘和匕首即是杀害汪某某、蒋某某时所用的作案凶器。接着陈孝江指着其自己下铺庆尾处的一套蓝色的工作服(上衣背后印有“快美特”字样,上衣左、右前襟上均有少量血迹,下裤左裤管上有少量血迹)称自己作案时所穿的就是这套衣服,搜查完毕,民警当即将陈孝江作案时所用的匕首和作案时所穿的工作服予以扣押。在搜查过程中,陈孝江能够配合搜查工作。搜查中,扣押了匕首一把、工作服上衣一件、工作服长裤一条并随案移送。衣服及匕首照片四张。14.出诊记录、蒋某某病历、查询存款通知书、血样采集,证实被害人蒋某某被杀伤后就医情况,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中医诊断:刀刺伤、证型诊断: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双侧血气胸、2.左肺下叶穿通伤、3.左侧膈肌穿通伤、4.左侧肋间动脉断裂、5.全身多处刀刺伤、6.肝破裂、7.下腔静脉破裂、8.右前臂多处刀刺伤、9.左上臂多处刀刺伤、10.失血性休克。”证实陈孝江仅有7.05元的存款;证实于2012年7月29日20时08分,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王某某、李某为在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信息采集室,用血样采集器具采集陈孝江的右手无名指血样一滴,大小约2平方厘米。技术员将该血样保存于无菌试纸中,以信息采集袋将其封存。1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汪某某面色苍白,右乳头下5、6肋间处有一2.5cm长的创口,右腋中线肋间处有一2.6cm×1.2cm哆开创口,创口深达胸腔,伤及右肺、肝脏,右胸腔内大量积血;左腹部齐肋缘处有一3cm长创口,左腋中线下平肋缘处有一3cm长创口,创口深达腹腔,伤及下腔静脉,腹腔大量积血;结合现场大量血泊等情况,分析汪某某因系肺、下腔静脉等多脏器被刺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汪某某胸腹部创口创角呈右锐左钝且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据此推断致伤工具为单刃锐器。死者汪某某死亡原因为肺部、下腔静脉等多脏器被锐器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DNA检验鉴定结论是:现场提取的烟头上检出DNA的来源于陈孝江;现场杂物间沙发、地面、汪某某手指甲上检出的人血来源于汪某某;现场凉亭竹凳、地面上、匕首皮套上、陈孝江作案所穿衣物上检出的人血来源于蒋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某右侧胸背部有4.5×0.2平方厘米、4×0.3平方厘米、2.5×0.3平方厘米三处疤痕,右腹部有23.5×0.3平方厘米斜行缝合疤痕、3.4×0.3平方厘米疤痕、左左胸部外侧有14.5×0.3平方厘米疤痕、2×0.2平方厘米疤痕、2×0.2平方厘米疤痕、左上段后侧有3×0.3平方厘米疤痕、10.5×0.3平方厘米缝合疤痕、右前臂内侧有17×0.4平方厘米疤痕,右前臂后侧有17.5×0.2平方厘米疤痕,右腕关节背伸不能,内收、外展活动受限,除拇、食指能对指外其余三指均不能对指。结论为:蒋某某所受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庭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孝江因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又怀疑汪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强烈不满而产生杀人恶念,持刀刺杀被害人要害部位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孝江在案发后,主动叫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陈孝江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孝江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感情纠纷所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孝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陈孝江限制减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张朝云
代理
审判员 程德朋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温国琴附刑法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