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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1082号

蔡某甲、蔡某乙与苏某甲、苏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丙。上列三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庄瑞民,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丁。

委托代理人:吴思清,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道蓬。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上列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蔡某丙。

委托代理人:钱海山。

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乙、苏某丁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2)温洞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被告蔡某丙系吕珠与前夫所生,原告蔡某甲的生父去世后,吕珠带着二原告及被告蔡某丙嫁给带着养子(被告苏某丁)生活的苏彩生,并于1962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苏彩生、吕珠又育有三女: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被继承人苏彩生的父母苏庆林、南阿香有二间旧房,分别给二个儿子即苏彩生及其弟苏长元居住,苏庆林于1965年亡故,南阿香于1991年亡故。1985年,苏彩生因旧房翻建申请审批地基,原洞头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以其在旧房拆建后退3.3米后同意征用宅基地9平方米,苏彩生、吕珠夫妻将所居住旧房拆除后翻建成一幢五层房屋,总建筑面积166.78平方米,现地址为洞头县北岙镇中心街96号。1995年苏彩生对新建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洞头县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洞房权证北岙字第××号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苏彩生。1990年2月21日,吕珠立下遗嘱,并经洞头县公证处(90)浙洞证内第112号公证,吕珠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将其应得所有房产份额及有关财产均由原告蔡某甲、蔡某乙继承。2010年3月10日,苏彩生立下遗嘱,并经洞头县公证处(2010)浙洞证内第314号公证,苏彩生在遗嘱中表示将其拥有的房产(洞头县北岙镇中心街96号的房产)份额作为遗产由被告苏某丁、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共同继承。2007年9月19日吕珠去世,2011年1月10日苏彩生去世。另查明,2009年6月21日,苏彩生与曾彩花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曾彩花为承租者,承租房为洞头县北岙镇中心街96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1日,租金每月3000元。租赁期届满后仍由曾彩花续租,苏彩生去世后,被告苏某甲在收取租金,部分用于苏彩生去世后的祭祀费用。关于本案中南阿香对涉案房屋是否有份额的问题,原判认为,南阿香系被继承人苏彩生母亲,南阿香的丈夫苏庆林于1966年11月17日死亡,苏庆林与南阿香有二间旧房,分别给二个儿子居住,一个是被继承人苏彩生、一个是苏长元,被告苏某丁提供的南阿香在1984年11月15日(1985年民字第1号案苏彩生与苏长元房产纠纷案)的陈述中虽然提到旧房是没有分,但同时也陈述到是怕苏彩生与苏长元发生打骂,而且该案是苏彩生与苏长元因另一间旧灶房有没有分发生争议,而并非是为原各自居住的旧房有没有分发生争议,况且此后南阿香在1985年10月30日(1986洞法北17号案卷宗苏某丁与苏彩生房产纠纷案)中所作的陈述是“我同我丈夫原来有二间旧房,旧房分给我二个儿子即苏生、苏长元住居”,结合事实上苏彩生与苏长元都在各自分得的旧房内生活,并且按照本地民间习俗大的分“大面”,小的分“小面”,南阿香对苏彩生翻建新房并无异议,而且翻建新房的审批手续均是苏彩生办理,社员建屋地基申请表申请人也是苏彩生,由此可以看出二间旧房屋已经分掉,苏彩生翻建新房后,虽然该房屋的房产证是在南阿香去世后办理的,但是共有人应该是苏彩生和吕珠,南阿香对涉案房屋没有份额。被告苏某丁提出旧房是南阿香所有,但因为南阿香在作出要将旧房给苏某丁之前,已经同意苏彩生进行翻建,而事实上苏彩生居住的旧房也已被苏彩生翻建成新房,旧房已不存在,对旧房的所有权也随之消灭,而此时南阿香却作出要将旧房给苏某丁的陈述,该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后南阿香立遗嘱要将所得的财产给苏某丁,但其应得的财产没有具体指向,涉案房屋又没有南阿香的份额,其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原判认为,公民可以按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原、被告诉争的房产即洞头县北岙镇中心街96号房屋,系苏彩生、吕珠夫妇在父传老宅地基上于1985年建成,1995年进行产权登记,尽管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苏彩生,但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房是苏彩生、吕珠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置的共同财产,故苏彩生、吕珠各有一半的份额。苏彩生、吕珠生前各自立下遗嘱,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两份公证体现了苏彩生、吕珠对其个人财产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要求按吕珠的遗嘱继承其应得份额,理由得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其认为苏彩生的遗嘱无效,要求按法定继承苏彩生份额遗产,却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且主张理由缺乏充分说服力,故不予以支持。诉争的房产部分处于出租状态,产生的租金是遗产所生孳息,也应是遗产一部分,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要求按遗嘱确定份额继承,理由得当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认为诉争的房产属家庭共有,但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在辩称中提到的其他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审查。苏彩生、吕珠去世后丧事费用由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暂时全部支付等主张,同样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由于诉争房屋南阿香并无份额,且南阿香的原旧房已不存在,南阿香作出要将所得财产给苏某丁的遗嘱,其所得的财产没有具体指向,在苏彩生翻建新房后南阿香作出将旧房或所翻建新房的一、二层给苏某丁的陈述,同样缺乏依据,南阿香无权处理涉案房屋,故对被告苏某丁的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分析,诉争房产即洞头县北岙镇中心街96号房屋(产权证:洞房权证北岙字第××号)应按苏彩生、吕珠夫妇两份遗嘱公证确定的内容继承,原告蔡某甲、蔡某乙各继承该房产四份之一份额,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各继承该房产八份之一份额。为承接及管理方便,房子出租产生租金仍由被告苏某甲管理,已经收取的十六个月(2011年1月21日至开庭之月即2012年5月21日)租金48000元,对被告苏某甲提出租金中有部分用于苏彩生去世后的祭祀费用,按本地民间习俗,可酌情考虑给予8000元,该款项从租金中扣除,则被告苏某甲应支付给原告蔡某甲10000元、原告蔡某乙10000元、被告苏某乙5000元、被告苏某丙5000元、被告苏某丁5000元,今后产生的租金按遗嘱确定份额由被告苏某甲收取后每月向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蔡某甲、蔡某乙对坐落在洞头县北岙镇中心街9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洞房权证北岙字第××号;总建筑面积166.78平方米。各享有四份之一的继承份额所有权。

二、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对坐落在洞头县北岙镇中心街9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洞房权证北岙字第××号;总建筑面积166.78平方米。)各享有八份之一的继承份额所有权。

三、被告苏某甲掌控的租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某甲支付10000元、向原告蔡某乙支付10000元、向被告苏某乙支付5000元、向被告苏某丙支付5000元、向被告苏某丁支付5000元。

四、驳回原告蔡某甲、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某甲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蔡某甲、蔡某乙各负担1307元,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各负担3921.50元。宣判后,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不服,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时,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反诉状,请求确认讼争房产的产权性质、判令俩被告承担被继承人苏彩生、吕珠的丧葬费,并分割被继承人位于洞头县杨梅脚宅基地财产权利。原审法院虽然对反诉不予受理,却实际审理了其中部分请求。例如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没有丧葬费一项,而原审法院却对丧葬费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显然是受理了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

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错误。对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8、9,原审判决未如实记录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三上诉人提出的丧葬费请求不针对原审被告蔡某丙,有关丧葬费的证据与蔡某丙无关,而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引述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用于证明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的证据均为政府部门的文件或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显属错误。上诉人为证明丧葬费用提供了百份以上的证据,原审法院仍认为其主张缺乏依据,亦属错误。

三、涉案房屋系由一间旧屋改建而成的五层新房,改建时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均有贡献,该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原判认定其系苏彩生和吕珠的夫妻共同财产,显属错误。

四、原判认定涉案房屋改建前的旧房已分给苏彩生,系歪曲事实。上诉人的祖母南阿香在洞头县人民法院1985年民字第1号案件中陈述只是将房屋分给儿子居住,并非分给他们所有。此后南阿香又在洞头县人民法院1986洞法北17号案件中明确表态苏彩生翻建新房后,楼下是她的,楼上由苏彩生处理。苏彩生作为南阿香的儿子去办理审批手续是正常的,不能说谁去审批就归谁。虽然新房建成后旧房已经不存在,但新房中起码包含了南阿香的应得份额。

五、苏彩生取得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因上诉人苏某丁提起行政诉讼,目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1986年5月16日,南阿香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立下遗嘱将其财产份额遗赠给上诉人苏某丁。本案应先从涉案房屋中分割出苏某丁受南阿香遗赠的财产份额,再对剩余财产进行分割。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作出新的裁定或判决。

被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答辩称:鉴于原审法院已经对丧葬费进行判决,被上诉人为了家庭和谐没有提出上诉。现在既然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要求丧葬费,并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丧葬费系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请求改判其无需承担8000元丧葬费。继承案件不存在反诉,上诉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据以证明丧葬费支出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所称的行政诉讼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蔡某丙辩称:原审法院对丧葬费的处理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对此予以重新考虑。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均属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及被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苏某丁提供了苏永花的证词,证明旧房没有分给苏彩生,南阿香对涉案房屋是有份额的。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认为,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词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继承人苏彩生、吕珠以及苏彩生的母亲南阿香生前均曾以遗嘱的形式就各自对涉案房屋享有的财产权益作出处分,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应结合上述三份遗嘱的效力进行分析和认定。对于南阿香遗嘱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南阿香生前虽主张原旧房没有分掉,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其与丈夫苏庆林所有的二间旧房在二个儿子成家后,分别由二个儿子长期居住、使用,苏彩生和吕珠于1962年结婚后共同在涉案房屋拆建前的旧房中居住长达二十多年,期间并没有人提出异议。结合当地风俗,应认定南阿香夫妇已将二间旧房分别析产给二个儿子。另外,根据当地风俗,分家析产通常在子女成家后进行,而南阿香的遗嘱形成于1986年,其时祖母南阿香已是八十高龄的老人,苏彩生、吕珠结婚也已二十多年,甚至苏某丁等孙辈也已成家并生育子女。在这种情况下,南阿香仍主张原旧房没有分掉,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旧房已分给苏彩生,并无不当。鉴于南阿香在订立遗嘱时对原旧房已没有处分权,上诉人苏某丁要求根据该遗嘱享有南阿香遗赠的财产份额,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涉案房屋系苏彩生、吕珠婚后共同建造,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涉案房屋应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主张建造涉案房屋时其有出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亦无不当。经审查,苏彩生、吕珠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均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二份公证遗嘱确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在处理遗产分割问题时对丧葬费一并作出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据此主张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宏杰

审 判 员  郑文平

代理

审判员  蔡蓓蓓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曾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