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终字第2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200号国安商厦6层6001、6019-6023、6025号。负责人人石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传洲,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来聚,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秀,无业。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奉勇,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玉阶,农民。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来聚、李德秀、臧玉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臧玉阶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棉织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棉织街与兴华西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兴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来聚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来聚及乘坐其所驾车的原告李德秀受伤,两车损坏。交警认定:被告臧玉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李来聚与原告李德秀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来聚受伤后于事发当日至2012年3月9日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后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7日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中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9日共32天、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7日共19天系挂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6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5776.50元。诉讼中,经原告李来聚申请,原、被告协商,法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来聚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20天,护理期限113天,护理人员为1人,不存在后续治疗。原告李来聚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发前,原告李来聚在诸城市丰兴不锈钢制品厂从事门卫工作,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每月1300元,因本次事故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李来聚治疗期间由其女婿李云峰护理,李云峰系诸城市金土地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每月3300元,为原告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李德秀受伤后于事发当日至2012年3月22日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其中自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3月22日共74天挂床,实际治疗天数为25天,出院后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18846.50元。事发后,被告臧玉阶已赔付两原告损失20650元,超出其承担的赔偿款部分被告臧玉阶要求返还。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臧玉阶所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第三者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5833.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渤海保险潍坊支公司提供的调查表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对于原告李来聚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3元/天×62天)、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于原告李德秀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3元/天×25天)。当事人对于原告李来聚主张损失的异议及认定:
一、关于原告李来聚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李来聚主张医疗费数额为15776.50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及相应的收费单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医疗费中治疗了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病情,如高血压、胆囊结石、高血压性肾病、陈旧性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限期内提供鉴定申请及鉴定所需的材料,也未预交鉴定费用,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因原告李来聚住院治疗期间挂床51天,故应扣除该51天的床位费510元,故医疗费数额为15266.50元。
二、关于原告李来聚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李来聚主张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为每月1300元,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故误工费为5200元,提供了诸城市丰兴不锈钢制品厂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来聚系退休人员,且已年满六十周岁,故不能再主张误工费。原告李来聚称其不是退休工人,其自行交纳劳动保险自行买断的工龄,一直在诸城市丰兴不锈钢制品厂看大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诸城市丰兴不锈钢制品厂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李来聚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每月3300元,鉴定结论确定其护理期限113天,故护理费为12430元,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诸城市金土地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其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且在调查李来聚时,李来聚称护理人员是其子李廷。原告李来聚对此解释是保险公司只是调查了当天的实际情况,当时是李廷护理,但并不能证明整个护理过程是李廷。经审查,原告李来聚主张护理期限的依据是鉴定结论,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护理期限过长,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李来聚的护理期限为113天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虽在事发当天对原告李来聚调查时称护理人员是李廷,但原告李来聚的解释合情合理,且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李云峰为其护理期间减少了收入,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述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李来聚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李来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李来聚主张其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发时李来聚年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41025.60(22792元/年×18年×10%)。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李来聚主张伤残等级的依据是鉴定结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来聚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系诸城市龙都街道辛庄社区居民,属城区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五、关于原告李来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李来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且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系个人,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元。
六、关于原告李来聚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李来聚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因交通费系其治疗伤情实际产生的损失,根据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可酌情认定400元。当事人对于原告李德秀主张损失的异议及认定:
一、关于原告李德秀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李德秀主张医疗费数额为18846.50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及相应的收费单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李德秀住院治疗期间挂床74天,故应扣除该74天的床位费740元,故医疗费数额为18106.50元。
二、关于原告李德秀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李德秀主张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为每月600元,误工期限112天,故误工费为224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李德秀已年满六十周岁,故不能再主张误工费。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诸城市丰兴不锈钢制品厂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李德秀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了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12天,无证据支持。虽原告住院治疗中存在挂床,但按住院病历中记载的99天计算误工期限较为合理,故误工费应为1980元。
三、关于原告李德秀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李德秀主张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每月3433元,护理期限112天,护理费为12817.28元,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诸城市金土地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限期内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不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12天,无证据支持,故应按其实际住院治疗天数25天计算,护理费为2861元。
六、关于原告李德秀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李德秀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因交通费系其治疗伤情实际产生的损失,根据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可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臧玉阶与两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交警作出的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予以采信。两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在其人身受到损害后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客车承保第三者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因上述法律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限额,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关于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臧玉阶赔偿。事发后,被告臧玉阶已赔付两原告2065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部分要求两原告返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来聚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2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12430元、残疾赔偿金410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5508.1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李德秀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1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1980元、护理费286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322.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李来聚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臧玉阶赔偿,被告臧玉阶已付20650元,原告李来聚应返还被告臧玉阶18750元;
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两原告负担173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35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来聚治疗了与事故无关的高血压等疾病,相应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对误工费的认定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李来聚、李德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臧玉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何种范围的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是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约定对抗不特定第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诉讼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虽对李来聚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项费用的认可,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李来聚、李德秀提供了事故发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虽对李来聚、李德秀主张误工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景达
审 判 员 孙月琴
代理
审判员 孟 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