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义。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义犯受贿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良晓、检察员李保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义到庭参加诉讼。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江州区政府、太平镇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补助”专项活动,被告人廖义与村委干部蒙XX、农XX、罗XX协助政府对村民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督促、检查建设工程进度等工作。在开展此项工作过程中,被告人廖义提出向获得危房改造补助款的村民收取好处费来4人平分,蒙XX、农XX、罗XX表示同意。2011年下半年,宜村村危房改造补助款划拨到村民个人存折账户后,被告人廖义收受蒙X20**元,蒙XX收受黄XX、蒙某某各2000元,罗XX收受罗X、梁XX、何XX各2000元,农XX收受周XX2000元,合计14000元。收款后四人共同商量分赃,其中廖义分得5500元人民币,蒙XX、农XX各分得2500元,罗XX分得3500元,四人所得的钱款均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廖义等人于2012年9月17日退出了全部赃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廖义在担任村委主任期间,伙同其他村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获得危房改造补助款的村民现金140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义提出犯意,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涉及扶贫、救济等特定款项,受贿中具有索贿情节,对被告人廖义处罚时不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义辩称,其没有提议向获得危房改造补助款的村民收取好处费来四人平分;其没有收受蒙X的2000元人民币,而是蒙X委托其宴请各屯屯长和村干部吃饭所支付的餐费;其没有伙同其他村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村民现金14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其只承担接受蒙XX、罗XX、农XX三人送给3500元贿赂款的法律责任。案发后已全部退赃,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太平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补助”专项工作,解决农村贫困户(分散供养的五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等贫困户)住房不安全问题。期间,江州区太平镇XX村委会协助政府对危房改造补助对象的书面申请、进行危房等级和贫困程度评议、公示及将申请资金的相关材料上报镇政府审核,并协助督促、检查建设工程进度等工作。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廖义在一次村委会的工作中向村委干部蒙XX、农XX、罗XX三人提出,以工作辛苦为由向获得危房改造补助款且“靠得住”的农户收取每户2000元人民币然后四人平分的建议。蒙XX、农XX、罗XX表示同意,并按此意各自向补助对象暗示索要钱财。2011年下半年,危房改造补助款划拨到贫困户个人存折账户后,被告人廖义收受蒙X送给的2000元;蒙XX收受黄XX、蒙某某各2000元,罗XX收受罗X、梁XX、何XX各2000元;农XX收受周XX2000元,合计14000元。收款后,被告人廖义召集蒙XX、农XX、罗XX商量分赃,将蒙XX、农XX、罗XX交出的10000元四人平分,每人分得2500元。之后,被告人廖义又与罗XX平分何XX送的2000元。被告人廖义另将蒙X送给的2000元用于宴请村屯干部。案发后,罗XX于2012年9月17日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交出“廖义涉案款”14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蒙XX的证言,证实2010年起,宜村村委会协助太平镇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对申报危房补助的农户条件进行审查、指标分配,并逐级上报到镇政府、民政局或住建局审批,然后由民政局或住建局将补助款通过银行直接下拨存到农户的银行账户上。2011年下半年危房改造补助指标下来后,村委主任廖义提出说“我们村委工作比较辛苦,找一些懂事、靠得住的农户,每户收2000元,但不要强求,给就要,不给的,我们不要”。其与罗XX、农XX表示同意。其四人在各自包片的村屯中向危房改造户提出要钱。其得向农户蒙某某、黄X暗示每户要给2000元好处费,蒙某某以及黄X代他哥哥黄XX每人将2000元(共4000元)给其,由于春节临近(农历十二月二十八)其与廖义、罗XX、农XX到民政局领取村干工资补助后,廖义召集其三人到太平镇XXX附近廖义的妹夫家进行商量,将各自收受农户的钱款交给廖义统一分配。其中:其交出4000元。之后,四人平分,每人分得二千多元。其已将分得的钱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2、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村委主任廖义召集其与蒙XX、农XX在村委办公室商量工作,廖义提出由各自包村屯的村委成员向获得危房改造补助款的村民收取每户2000元钱,然后四人平分,并且要求我们几个村委干部跟农户说,补助款分三次划拨,如果村民兑现承诺(每户给2000元),后面的拨款村委就帮理顺,如果不兑现,村委就不负责,也不帮理顺。其与蒙XX、农XX表示同意。其向罗X、梁XX、何XX三户村民索要钱款,每人2000元。2011年底某天,廖义召集其和蒙XX、农XX在谢XX家里把各自收受村民的钱拿出来平分。其交出4000元,蒙XX交出4000元,农XX交出2000元,共10000元,四人平分,每人分得2500元。其又与廖义瓜分村民何XX给的2000元,二人各分得1000元。3、证人农XX的证言,证实其与廖义、蒙XX、农XX等四名村委干部在村委办公室商量,如果村民给好处费就拿来平分,请喝酒的我们就去喝。其得收受村民周XX给的好处费2000元。在临近2012年春节前,其与村委会主任廖义、村委干部蒙XX、罗XX在廖义的妹夫家将各自收取的好处费汇总(其中:其交出2000元),后四人平分,每人分得2500元,其分得的钱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4、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了得到危房改造补助款,其和本屯的黄XX、XX屯的周XX、XX屯一个姓黄(名字不祥)的村民一起请村委会干部廖义、蒙XX、农XX、罗XX喝酒,当时村委会主任廖义在酒桌上说:“如果你们想申请得到危房改造补助款,要给我们村委干部一点红包才行,至少要2000元。”当时我们认为申报危房改造补助都是通过村委审查、盖章,如果不给点好处费,可能得不到补助款,所以我们当时就表示同意给村委干部好处费。临近2012年春节,其获得危房改造补助款8000元后,村委副主任蒙XX找其兑现好处费给村委干部过年。第二天晚上其就拿2000元给了蒙XX。5、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其委托女婿罗某某帮申请办理危房改造补助款的事实。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帮岳父何XX申请危房改造补助的过程中,宜村村委干部罗XX向其索要好处费2000元的事实。7、证人罗X的证言,证实在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划拨到其帐户后,其得送2000元钱给村委干部罗XX。8、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其在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划拨到帐户后,得给村委干部罗XX2000元好处费。9、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其在代理哥哥黄XX办理危房改造补助过程中,村委干部提出要给2000元钱作为好处费,如果不兑现好处费,就不保证补助款划拨到位,所以其就同意了。其给了村委干部蒙XX20**元作为好处费。10、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为了儿子周XX能顺利办理危房改造补助款,其送给村委干部农XX“辛苦费”2000元。11、证人蒙X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度申请办理危房改造补助款,是村委主任廖义帮办的。为了感谢廖义,其在补助资金到帐户后得送2000元给廖义。12、崇左市江州区农村危房改造户名单,证实村民罗X、周XX、梁XX、蒙X、蒙某某、黄XX、何XX均为危房改造户户名。13、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选证书、当选委员花名册、工资表、代收代付业务明确细清单,证实廖义任太平镇XX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享受江州区财政定工、半定工干部的报酬工资,每月600元的事实。14、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文件,证实江州区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补助”专项工作的扶贫对象及任务是解决农村分散供养的五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等贫困户住房不安全问题。江州区太平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廖义受江州区太平镇政府的委托,协助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相关工作。15、崇左市江州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廖义为崇左市江州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6、扣押物款、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9月17日,罗XX向崇左市江州区交出“廖义涉案款”14000元。17、户籍证明,证实廖义于1958年9月16日出生。18、被告人廖义的供述,供认2002年7月至今,其担任XX村委会主任、党总支部书记。享受政府发给每月600元工资。在协助太平镇政府实施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工作过程中,其与村委干部蒙XX、农XX、罗XX确实存在收受危房改造农户钱财的行为。2012年春节前四名村委总共收取12000元,其中其得收取蒙X20**元,罗XX得收取XX屯两户各2000元,蒙XX得收取蒙某某、黄XX各2000元,农XX得收取周XX2000元。2012年春节后,罗XX又收到XX屯一危房改造户2000元,这样四名村委干部村共收取了14000元。之前,其与蒙XX、农XX、罗XX一起商量,要求村干向危房改造农户提出补助款到位后要请吃饭等意思一下,村民请吃就一起去,如果村民给钱大家就拿出来分。蒙XX、农XX、罗XX一致同意。2012年春节前某天,其通知村干农XX、罗XX、蒙XX到太平镇政府对面其妹夫谢XX的家里讨论分钱的事,农XX、罗XX、蒙XX汇总共10000元,不含其收取蒙X的2000元,当时四人决定平分,每人分得2500元。2012年春节后某天,罗XX又收得一户2000元,其就与罗XX平分,每人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义在担任江州区太平镇XX村委会主任期间,伙同本村村委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农村危房改造的审查、上报补助款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获得危房改造补助款的困难户索取或收取钱款人民币1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义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廖义辩称其没有提议向获得危房改造补助款的村民收取好处费四人平分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蒙XX、罗XX、农XX的证言,证实村委主任廖义召集其三名村委干部在村委办公室商量工作时,廖义提出由村委成员向获得危房改造补助款的村民收取每户2000元钱,然后四人平分,并且要求跟农户说,补助款分三次划拨,如果村民兑现承诺,村委就帮理顺,如果不兑现,村委就不负责,也不帮理顺。蒙XX、罗XX、农XX表示同意,并各自向农户索要或接受钱款后,交给被告人廖义后四人平分的事实。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了得到危房改造补助款,其和本屯的黄XX、XX屯的周X等村民一起请村委会干部廖义、蒙XX、农XX、罗XX喝酒,村委会主任廖义在酒桌上说:“如果你们想申请得到危房改造补助款,要给我们村委干部一点红包才行,至少要2000元。”证人罗某某、黄X的证言,证实村委干部提出要好处费2000元,如果不兑现,就不保证补助款到位,因此其二人也分别给了村委干部钱款。上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人廖义称其没有要求村委干部向村民收取好处费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廖义称其没有收受蒙X的2000元人民币,而是蒙X委托其宴请各屯屯长和村委干部吃饭所支付的餐费;其没有伙同其他村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村民现金14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其只承担接受蒙XX、罗XX、农XX三人送给3500元贿赂款的法律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蒙X的证言,证实蒙X给钱的目的是为了感谢廖义本人的帮助,并未提及委托廖义宴请各屯屯长和村委干部吃饭之事,且各屯屯长与蒙X没有任何利益关系。被告人廖义在接受蒙X送的钱款后再宴请他人吃喝,应视为其对贿赂款的支配,不影响受贿行为的存在。本案是一宗共同犯罪案件,村委干部蒙XX、罗XX、农XX根据被告人廖义事前的要求,将各自收受的钱款交被告人廖义统一分配,不是三名村干部向被告人廖义行贿。被告人廖义与同伙分别向村民索要或接受钱款共14000元人民币后进行瓜分和挥霍,这14000元应作为被告人廖义受贿的犯罪数额。因此,对被告人廖义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鉴于其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义提出犯意,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涉及扶贫、救济等特定款项,受贿中具有索贿情节,对被告人廖义处罚时不适用缓刑公诉意见,有事实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三)、(六)、(七)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二、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黄少球助理
审判员 胡 边
人民陪审员 张红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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