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6号
原告:柯日芬,女,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陈冬泉,男,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董志坚,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新华路***号。
负责人:黄永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张永,均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林广钦,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柯日芬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钦州公司)、林广钦、李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柯日芬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太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柯日芬撤回对被告李太伟的起诉。原告柯日芬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泉、董志坚,被告阳光保险钦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林广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日芬诉称:2012年4月7日7时,李太伟驾驶桂N×××××货车与原告柯日芬驾驶的粤K×××××号摩托车在茂名市环市南路高山镇文岭大道路口相撞,致原告柯日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茂公交认字(2012)第00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太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柯日芬负次要责任。被告林广钦为桂N×××××货车车主,桂N×××××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钦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柯日芬2012年4月7日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没钱支付医疗费,于2012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40天。2012年8月20日,经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柯日芬一项九级伤残和两项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70.50元、护理费9600元(2人×120元/天×40天)、误工费3414.90元[9371.70元/年÷365天×(40+93)天]、住院伙食费2000元(4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9173.70元[9371.7元/年×19年×(20%+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19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102679.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钦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2679.10元;被告林广钦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钦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分项赔偿。对原告柯日芬的诉请各项损失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柯日芬诉请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40天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柯日芬已年龄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因未见过原告柯日芬本人,对其的伤残未能确定。交通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广钦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柯日芬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交付5000元押金在交警部门,我在茂名市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56000元,另支付了赔款1400元给原告柯日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7时30分,李太伟驾驶桂N×××××中型厢式货车,从茂名市茂南区公馆圩往茂名市区方向沿高七线行驶至茂名市环市南路高山镇文岭大道路口中,与右侧直行由原告柯日芬无证驾驶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柯日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7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2]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太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柯日芬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柯日芬受伤后,送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5月17日共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70111.50元。出院时医院诊断为:车祸复合伤[左尺桡骨中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前臂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并缺损、左锁骨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2-6肋)、创伤性湿肺并双侧胸腔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建议:1.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术后1个半月、3月、6月);2.术后左下肢免负重3月,3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持拐适量负重,左上肢免持重,继续外固定2周;3.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约30000元,以出院结帐为准);4.门诊随诊;5.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6.休息,加强营养。2012年8月20日,原告柯日芬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评定。同月21日,该所以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柯日芬之伤应系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九级和两项十级。原告柯日芬因伤残评定用去鉴定费1920元,有正式票据。原告柯日芬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告柯日芬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护工劳务工资标准120元/人/天计算。原告柯日芬提供茂名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主张门诊用去医疗费691元,未能提供门诊病历记录加以佐证。原告主张购买康王防褥疮垫用去380元,未能提供医嘱证实。原告柯日芬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有发票为据。原告柯日芬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未能提供从事与其体力对应的劳动获得收入及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柯日芬请求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被告林广钦是桂N×××××中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李太伟是被告林广钦雇佣的司机。被告林广钦为桂N×××××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钦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柯日芬确认被告阳光保险钦州公司赔付已10000元、被告林广软已赔付62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太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柯日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依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广软确认与李太伟是雇佣关系,本院依法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李太伟驾驶桂N×××××中型厢式货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是桂N×××××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阳光保险钦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钦州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的分担,由被告林广软承担70%赔偿责任。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标准正确,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柯日芬主张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柯日芬因交通事故住院40天,住院医疗费为70111.50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柯日芬主张门诊用去医疗费691元,未能提供门诊病历记录加以佐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买康王防褥疮垫用去380元,未能提供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医嘱确定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30000元,该费用是估算的费用,原告柯日芬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柯日芬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其未能提供从事与其体力对应的劳动获得收入及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医嘱确定原告柯日芬住院期间护理人2人。原告柯日芬主张护理人的护理费按120元/人/天计算,符合茂名地区护工报酬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柯日芬的护理费为9600元(120元/天×40天×2人)。原告柯日芬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0元/天×40天)。原告柯日芬主张交通500元,提供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柯日芬主张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酌情以15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柯日芬定残之日2012年8月21日,原告柯日芬定残时61周岁零4个月又17天,为准确计算残疾赔偿金,将赔偿年限折算为天数计算,赔偿年限18年零7个月又13天折算天数为6793天。原告柯日芬属于多等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柯日芬有九级和两项十级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本院确定两项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以2%计算。原告柯日芬的伤残赔偿金为38377.73元(9371.73元/年÷365天×6793天×22%)。原告柯日芬为评钱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920元,为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柯日芬伤残,遭受了一定精神创伤,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但根据事故责任的过错程序,原告柯日芬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酌情以6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柯日芬的赔偿金确定为:医疗费70111.5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8377.73元、鉴定费19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130009.23元,被告阳光保险钦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120000元,剩余10009.23元由被告林广钦承担70%赔偿即7006.46元,原告柯日芬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27006.46元,扣减原告柯日芬已获得的赔偿款72300元(被告林广钦支付了62300元、被告阳光保险钦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尚余54706.4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钦州公司赔偿给原告柯日芬。原告柯日芬被告林广钦负连带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54706.46元给原告柯日芬。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柯日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7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柯日芬负担54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黄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