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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599号

丁善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周永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丁善根;周永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负责人:卢伟。

委托代理人:张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善根。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林。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湖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16时7分,周永林驾驶浙F×××**轿车沿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西路第二幼儿园西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横过道路的丁善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丁善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4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善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善根受伤后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1日出院。2012年7月17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善根因车祸致头面部及肩胸部外伤,头皮裂伤,左肩胛骨骨折,左第3-5肋骨骨折,左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丁善根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审另查明,浙F×××**轿车在人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审核定丁善根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护理费4500元(75元/天×60天),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定为1000元、200元,残疾赔偿金15485.50元(30971元/年×5年×10%),鉴定费1800元,总计30804.30元。周永林为丁善根垫付医疗费7120.80元。丁善根于2012年8月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丁善根各项损失共计33080.6元,由人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周永林赔偿。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中,浙F×××**轿车在人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平湖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丁善根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周永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善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审酌定周永林赔偿丁善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其余损失的80%,丁善根自负20%民事责任。对于丁善根的损失,原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丁善根的主张,具体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相关票据进行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丁善根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15元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由于丁善根未提供损失的依据,故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27572元计算,丁善根请求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按其请求计算。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丁善根伤情,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案情,酌情予以认定。丁善根提供的居民户口簿、房产证及平湖市林埭镇东方红村村民委员会、平湖市当湖街道万安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平湖市当湖街道西林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对丁善根主张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人保平湖公司及周永林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并结合丁善根的伤残等级计算5年,丁善根请求计算的年限有误,予以调整。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予以确认。丁善根因伤致残,故其要求人保平湖公司及周永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丁善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相应减轻人保平湖公司及周永林的赔偿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丁善根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804.30元,人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4.3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800元,由周永林赔偿其中的80%,即1440元。因周永林已支付7120.80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数额,超额部分款项在人保平湖公司承担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平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丁善根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7323.50元;

二、驳回丁善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丁善根负担35元,周永林负担165元。宣判后,人保平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善根系农业户口,其住所地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认定丁善根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缺乏依据,丁善根与陈红英系何种关系无法确认,其经常居住地相互矛盾,房产证填发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但平湖市当湖街道西林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却证实丁善根于2005年起居住于此。另外,丁善根已年满75周岁,无收入来源。因此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丁善根负担。丁善根、周永林二审中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结合丁善根原审提交的户口本、房屋产权证及平湖市林埭镇东方红村委会、平湖市当湖街道万安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平湖市钟埭街道西林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丁善根自2005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城镇。虽然丁善根提供的房产证的时间为2008年,但此并不能否定丁善根自2005年即居住于此,因房屋只要交付即可入住,而并非是办理了房产证后才能入住。原审据此对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人保平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

审 判 员  李岗

代理

审判员  陈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邵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