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邱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吴学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张保龙,系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剑信,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学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剑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冀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9日,刘亚飞驾驶我的冀D×××××号车在106国道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门前与陶年保发生碰撞,造成陶年保死亡,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邱县交警队)认定,刘亚飞、陶年保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邱县交警队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刘亚飞及冀D×××××号车一次性赔偿陶年保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27万元;冀D×××××号车自修;其他无争议。此事故一次性处理清,事后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我及时履行了该协议。同时,我为维修冀D×××××号车花费2680元。2012年7月3日,我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支付保险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224680元的保险赔偿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按11万支付;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因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我公司有权拒赔。该免责条款在原告投保时我公司已通过字体加黑和口头提示方式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的车损情况和陶年保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吴学明身份证,证明原告吴学明的身份情况;2、交强险保险单,3、机动车辆保险单,4、保险费交纳发票,5、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证据2-5证明原告吴学明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的险种类别和保险期间;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7、刘亚飞驾驶证,证明车辆驾驶人资格情况;8、冀D×××××号车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权属原告所有;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经调解,事故责任分担情况;10、赔偿款收据,证明赔偿款履行情况;11、修车费发票,证明车辆修理情况;12、尸检报告,13,火化证明,14、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据12-14证明陶年保因交通事故肇事死亡后,尸体已经火化,户籍已经注销;15、溧水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出具的陶年保亲属情况证明,16、溧水县白马镇曹家桥村委会出具的陶年保亲属情况的证明;证据15-16证明陶年保的亲属关系及被扶养人情况;17、陶年保及其亲属的户口页、身份证,证明亲属的年龄情况、户籍情况;18、中国平安车险理赔手续交接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提交了全部的理赔手续;19、平安转账支付授权书,证明授权��告可向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付款;20、2012年2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电传(复印件),证明事故受害人当地的赔偿标准;21、被告机动车车损赔偿项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损失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未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驾驶员刘亚飞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保险公司对超过较强险部分应当拒付;认为证据9、10不能作为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仅有发票,没有定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5、16,不能证明受害人陶年保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也不能证明其父母除陶年保之外有没有其他扶养人,所以对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不能依据此标准计算,应当依据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对证据21本身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根据事故发生后,事故科委托有关部门对车辆进行评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5、7、8、12-14和17-1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其对原告拒付的依据,对证据9、10,被告认为不能作为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但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未持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1、21,被告认为不是邱县交警队事故科委托有关部门对车辆损失的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证据21是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且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5、16,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是陶年保户籍地村委会和公安部门所出具,且经邱县交警队与原件核对无误,可以证明陶年保及其家庭成员情况,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0,被告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理赔的依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9日19时20分许,刘亚飞驾驶冀D×××××号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陶年保发生碰撞,造成陶年保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亚飞驾驶冀D×××××号车驶离事故现场,到邱县交警队报案。2012年4月18日,邱县交警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飞、陶年保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邱县交警队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刘亚飞及冀D×××��×号车一次性赔偿陶年保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验尸费、停尸费、运尸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
二、冀D×××××号车自修。
三、其它事项无争议。此事故一次性处理清,事后互不追究,签字生效。”该协议已于2012年4月18日履行完毕。冀D×××××号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吴学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180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为维修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冀D×××××号车,支出修理费2680元。2012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并签发转账支付授权书,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死者陶年保,男,1972年1月2日出生(40岁);妻子李巧玉,1975年9月19日出生(37);女儿陶安琪,1997年9月20日出生(15岁);父亲陶万国,1948年11月11日出生(64岁);母亲李兴美,1952年5月16日出生(60岁)。其家庭成员共有5人,均系江苏省溧水县白马镇曹家桥村曹岗村人。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江苏省2011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0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693元。
本院认为,因生命权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陶保年死亡,因其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要求按事故发生地的有关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河北省和江苏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一方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18083元(36166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陶年保今年40周岁,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应为216100元(10805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陶年保共有女儿陶安琪(15岁)、父亲陶万国(64岁)、母亲李兴美(60岁)三个被扶养人,因陶安琪除陶年保外还有其母亲李巧玉为抚养人,故陶安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539.5元(7693元/年×3年÷2人);关于陶万国、李兴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陶年保父母除陶年保之外有没有其他扶养人,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陶万国、李兴美系陶年保的父母这一事实可以确认,且二人的年龄均已过60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并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陶年保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酌情确定陶万国、李兴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000元。故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1539.5元(11539.5元+3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陶年保死亡,确给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元。综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共计给第三者一方造成损失325722.5元[丧葬费18083+死亡赔偿金257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39.5元+死亡赔偿金21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向被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发生交通事故并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申请理赔并签发转账支付授权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积极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交强险应按11万支付的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已向交���事故死者一方支付了上述赔偿款,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保险费122000元。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其他203722.5元损失,因陶年保在事故中也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根据陶年保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冀D×××××号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122233.5元(203722.5元×60%)。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虽认为冀D×××××号事故车辆驾驶员刘亚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被告可以拒付保险金,并称已将该免责条款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属以被告为提供方的格式条款合同,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认同,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订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时已履行了对该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且从原告向本院提交并由被告认可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四条第(八)项内容看,该免责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根据邱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亚飞并未逃离事故现场,而是“驶离事故现场,到邱县交警大队报案”,不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已向事故死者一方支付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其他赔偿款,被告应当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此外,对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支出的修理费268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事故科委托有关部门对车辆进行评定才可确认。
本院认为有权部门的事故车辆的评定并非确定��失的唯一途径,被告自己根据对冀D×××××号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已经定损,并通过其官方网站进行公布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定损予以认可,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在被告定损的数额范围之内。因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其冀D×××××号车造成损失2680元的事实可以确定,但原告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该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吴学明保险金2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5元,由原告承担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崔东岭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西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