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XX,广西XX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XX。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余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XX。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广西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余X甲,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余XX、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余XX、张XX及其辩护人刘XX、余X、余X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X伙同“三哥”(另处理)经事先预谋,以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进行复制,之后用复制的信用卡套取现金,达到获取他人钱财的目的。在2011年10月份至2011年11月份期间,“三哥”提供读卡器给韦X,韦X找到被告人余XX并将复制他人信用卡套取现金的事告诉余XX,要求余XX提供他人信用卡的信息以共同获利,余XX在明知韦X复制他人银行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情况下仍同意共同作案,并商量好如何分成,之后余XX伺机在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千山木业公司宿舍内非法获取被害人刘X的银行卡信息并将刘X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提供给韦X,由韦X转交给“三哥”进行信用卡复制。2012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XX、韦X伙同“三哥”驾驶别克牌小汽车(车牌号:桂KPA7**)到南宁市,并在南宁市梦之岛水晶城周大福黄金柜台,由张XX利用复制的银行卡刷卡消费人民币227000元用于购买重量共计570克的五根金条,尔后由“三哥”、韦X等人将所获金条拿去销赃,其中,张XX分得赃款23000元人民币,韦X分得赃款33000元人民币,余XX分得赃款80600元人民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X、余XX、张XX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X对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将读卡器给余XX和教余XX如何使用,而是“三哥”到柳州亲手将读卡器交给余XX并教会余XX如何使用的,给读卡器给余XX时张XX也在场可以证实,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XX对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别克牌小汽车是其叔叔张X甲的,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X的辩护人刘XX对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韦X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中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此次犯罪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韦X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XX的辩护人余X对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X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余XX主观恶性较小,归案以后自愿认罪,在本案中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此次犯罪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余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余X甲对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XX归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中处于被指使的地位,是从犯,且能够积极退赃,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余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旬,被告人韦X伙同“三哥”(系被告人韦X、张XX交代,在逃)预谋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进行复制,之后用伪造的信用卡套取现金,以达到获取他人钱财的目的。韦X找到被告人余XX,并将复制他人信用卡套取现金的事告诉余XX,让余XX提供他人信用卡的信息以共同获利。余XX在明知韦X复制他人信用卡用来进行信用卡诈骗的情况下仍同意共同作案,并与韦X商量好,由韦X跟“三哥”说余XX要分5.5成,再由余XX私下分0.5成给韦X。之后,韦X将能够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读卡器交给余XX并教会余XX如何使用。余XX得到读卡器后,伺机在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千山木业公司宿舍内,利用该读卡器非法窃取被害人刘X的信用卡信息,并将刘X的信用卡信息及密码提供给韦X,由韦X转交给“三哥”进行信用卡复制。2012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张X甲的车牌号为桂KPA7**的别克牌小汽车到南宁市,伙同韦X及“三哥”到南宁市梦之岛水晶城店,由张XX在周大福黄金柜台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卡号:622150614000105160X)刷卡消费了被害人刘X卡里的人民币227000元,用于购买重量共计570克的五根金条。尔后,三被告人连夜开车逃往玉林市,由“三哥”、韦X等人将所获金条拿去销赃。其中,被告人张XX分得赃款2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韦X除了分得的赃款27000元以外,还从余XX处私下分得了提成5600元,并以余XX欠其姐姐的钱为由,从应分给余XX的分成中扣下了5000元,被告人韦X共得赃款37600元人民币;被告人余XX分得赃款80600元人民币。2012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XX在陆川县马盘二级公路良田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韦X在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拘传归案。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余XX在柳州市柳北区白沙路白沙小学门口被公安机关拘传归案。另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张XX将赃款18800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刘X。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张XX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赃款4200元人民币(此款暂存于本院)。被告人张XX共退赔赃款人民币23000元。证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银行卡查询明细,证实被害人刘X的信用卡于2012年3月20日被消费人民币227000元的事实。3、梦之岛水晶城销售单及POS签购单,证实2012年3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刘X的信用卡被刷卡消费了人民币227000元用于购买重量共计570克的五根金条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所用的车牌号为桂KPA7**的别克牌小汽车,车辆所有人是张XX。5、收条,证实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张XX将赃款18800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刘X。6、被告人张XX的前科材料,证实张XX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广西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7、情况说明。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X、余XX、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9、证人彭X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张XX在南宁市梦之岛水晶城店周大福黄金柜台刷卡购买重量共计570克的五根金条的事实。10、被害人刘X的报案陈述材料,证实2012年3月20日晚,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1506140001051605)被他人消费了227000元人民币,而该卡其一直带在身上的事实。11、被告人韦X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三哥”、张XX、余XX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进行复制并刷卡消费的事实。韦X称“先是‘三哥’和我讲,他有技术可以复制别人银行卡,然后可以用复制出来的银行卡刷钱出来分,问我有没有这方面的信息,后来我就和一个叫‘鱼头’的朋友讲了这件事情,‘鱼头’讲他刚好认识一个老板,应该可以搞到这个老板的卡。‘鱼头’讲他要卡里面钱的5.5成,我把这个情况和‘三哥’讲了,‘三哥’同意这样分钱后,他讲还有一个朋友要一起做这件事情的,我们三个人来分4.5成,我也同意了,他就讲给我一个读卡器,把银行卡在读卡器上多刷几次就可以得到银行卡的信息了,然后‘三哥’通过快巴把读卡器邮递给我了,我再把读卡器给了‘鱼头’,大概过一个星期这样,‘鱼头’就把读卡器交还给我了,他讲已经刷过老板的银行卡了,并把老板这张卡的密码也告诉了我。这样我就去到南宁把读卡器和银行卡密码交给了‘三哥’,他讲卡里面有钱了就通知我去刷。”“后来我觉得这样我分得的钱少了,我就和‘鱼头’单独谈,他答应事后再分0.5成给我。”12、被告人余XX的供述,证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余XX称“2011年大概是十月或者十一月份的某一天,我的一个名叫韦X的朋友打电话给我,在电话中韦X就对我讲是否认识一些比较有钱的人,并且可以弄到这些有钱人的银行卡的卡号及密码。我就问他干什么要这些东西,韦X就讲他有办法复制一张一模一样的假卡出来,并且可以将卡中的钱取出来。”“我们是当天下午大约3点左右见面的,见面后韦X就给了我一个黑色的像半个烟盒大小的读卡器,当时韦X还交代我如何使用读卡器。”“他(指韦X)讲要先给读卡器充电,要是得到对方的银行卡后,就把银行卡在读卡器的一侧的凹槽内刷一下子就可以了,这样他们就可以利用读卡器里面获取的信息来复制并制作一张一模一样的假冒的银行卡了。”“后来我和他(指韦X)讨价还价,讲好我实际上是得五成,他及他那边的其他人占五成。但是韦X对他那边的人讲,我是得五点五成的,实际上那零点五成算是我单独给韦X的,其他人不懂的。”“韦X后来讲给我听,他算清楚每个人所分得的多少钱后,讲我应该分得85600元人民币。但是实际上最后我得到手的是80600元人民币。这个钱韦X是分成两块给我的,首先是给了我30600元的现金,是2012年3月底的某一天下午三点钟左右在柳州市永前小区一带给我的,当时就我们两个人在,没有旁人在场的。钱是用报纸包好给我的。另外55000元钱是由韦X扣除我还给他姐的5000元钱后,只给了我50000元。”13、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张XX称“其实2011年(具体月份我记不起来了)的时候,我有一次去南宁就和三哥以及阿革一起吃过一次饭了,在吃饭过程中,听三哥和阿革聊天,我了解到他们从事着违法犯罪活动,大概就是说他们要去复制别人的银行卡,然后再用这张假冒的银行卡去取钱或者去消费之类的,但是具体是怎样操作的,他们没有和我细说,我也不好意思多问。后来2012年3月20日当天中午大约12点多钟,我在陆川老家接到三哥给我打来的电话,他在电话里面问我是否有空,我就说有空。三哥就叫我开车去南宁,我就问他去南宁干什么。三哥就说他有一张银行卡,让我去南宁帮刷卡买黄金。”“我当时就已经想到三哥让我做的这件事情肯定是违法的了,肯定就是用假冒的银行卡去商场消费。虽然我当时知道三哥让我去做的事情是违法的了,但我也没有多想,心想等我帮三哥办完事后,三哥肯定会给我一笔不小的好处费,所以即使我知道是违法的事情,我也去做了。”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XX辨认出韦X和“三哥”;被告人韦X辨认出余XX、张XX和“三哥”;被告人余XX辨认出韦X。15、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所用的车牌号为桂KPA7**的别克牌小汽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现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柳长责任区刑侦大队。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余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设备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余XX、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张XX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X、余XX、张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归案后积极退赃,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余XX请求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韦X认为其没有给读卡器给余XX和教余XX如何使用,而是“三哥”所为,且张XX也在场可以证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余XX称读卡器是被告人韦X亲手交给他并教会他如何使用的,当时只有他和韦X二人在场,没有其他人,在本案中,他只认识韦X一个人,“三哥”和张XX他都不认识,也没有实际接触过,都是通过韦X和他们产生联系,被告人张XX也称从来没有见过余XX,更不存在给读卡器给余XX时他也在场的情况。因此,被告人韦X的此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张XX认为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别克牌小汽车属于其叔叔张X甲的辩解,经查,张X甲与被告人张XX同住在一个村子,虽然没有血缘关系,但两家人关系素来较好,张X甲于2010年出资购买了该辆别克牌小汽车(车牌号:桂KPA7**),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张X甲。因此,被告人张XX的此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X、余XX、张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与“三哥”经事先预谋,分工合作进行信用卡诈骗,在犯罪过程中,每一个人都积极作为,且其行为一环扣一环,互相配合才达到了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他人钱财的目的,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都是关键的。因此,三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余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张XX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四千二百元,依法退赔给被害人刘X(此款暂存于本院)。
五、别克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桂KPA7**),依法发还给张X甲(现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柳长责任区刑侦大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珏
人民陪审员 吕 哲
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俊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