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号。法定代表人陈学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德,男,汉族,1962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大庆道35号。负责人唐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长忠,男,汉族,1961年6月6日出生。
原告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墙涂料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内墙涂料,于货送完毕后15日内货款结清,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2月14日原告共销售给被告累计涂料款201635元的内墙涂料,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涂料款18163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涂料款181635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内墙涂料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涂料,金额共计165780元,由原告送货到施工地点,货送完毕后,15日内货款付清,由原告向被告开具正规发票后被告根据已定结算方式予以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2月14日依照合同约定并且根据被告使用情况向被告提供了价值共计201635元的货物,被告在提货凭证上予以签字确认,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和2011年12月25日为被告开具了正规发票,金额共计201635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送货完结日期,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181635元货款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涂料款181635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内墙涂料供销合同》、提货凭证、涂料清单、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墙涂料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及被告使用情况为被告供应了涂料产品,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及时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1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送货完结之日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明确,被告没有及时给付货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参照,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1635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9月3日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933元,由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
代理
审判员 边超
代理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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