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许香玉,女,满族,1954年4月29日生,退休工人,住永吉县岔路河镇。被告于淑苹,女,汉族,1966年3月14日生,农民,住永吉县岔路河镇(现下落不明)。
原告许香玉与被告于淑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淑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许香玉诉称:被告于淑苹2011年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末,因原告急需该笔款项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后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18个月利息2700.00元。被告于淑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的事实。2.永吉县公安局岔路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淑苹的户口所在地为永吉县岔路河镇马场村7社。3.永吉县岔路河镇马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实被告于淑苹系该村7社的村民,被告自2012年7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针对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情况,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证据1(欠据)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并捺有其手印,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岔路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加盖了永吉县公安局岔路河派出所的公章,系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永吉县岔路河镇马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证据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出具,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5日,被告于淑苹在原告许香玉处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末,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及利息,但被告拖延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时间已经超过18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淑苹偿还原告许香玉借款15000.00元,利息2700.00元(15000.00元×1%×18个月),合计177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43.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刚
人民陪审员 黄德发
人民陪审员 尚德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朴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