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康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旭华,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小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燕,女,汉族。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晓军,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康泉为与被上诉人易小龙、金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盐法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4日4时许,被告易小龙驾驶粤B569××轿车沿深盐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梧桐山隧道路段时,因醉酒驾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粤BDK9××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金燕为肇事车辆粤B569××的登记车主。另查明,被告金燕在庭审中陈述,肇事车辆属被告金燕所有,因被告金燕喝醉酒,故让被告易小龙驾驶肇事车辆;被告易小龙因醉酒驾驶被法院判处刑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康泉委托××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粤BDK9××损失情况进行评估,××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13日出具车辆公估报告称,粤BDK9××车辆的维修总费用为30000元。原告发生公估费用1750元。原告并提供了30000元的维修发票。原告陈康泉另委托深圳市××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车辆粤BDK9××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深圳市××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称,深圳二手车市场与该车车型相同,年限相同,技术状况较好,无事故的私人家庭二手车评估成交价平均为130000元,但考虑到该车实际车况和受损程度,故评估粤BDK9××车辆的评估价格为100000元,粤BDK9××车辆修理后的贬值损失金额为30000元。被告易小龙向法院申请对车辆粤BDK9××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深圳市××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出具价格鉴证报告,评估鉴定结论为:粤BDK9××车辆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9209元,粤BDK9××车辆修理后的贬值损失金额为16440元。被告易小龙发生重新鉴定费6800元。原告陈康泉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易小龙、金燕连带赔偿其损失61750元,并承担财产保全费638元及诉讼费用。另,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查封被告金燕名下价值人民币61750元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陈康泉名下车牌号为粤BD**××的广州本田雅阁牌小型汽车一辆。原告陈康泉发生保全费638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1、车辆损失费30000元。综合××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报告,两份报告中粤BDK9××车辆的维修总费用分别为30000元和29209元,数额相差不大,原告并提供了30000元的维修发票,故酌定车辆损失费为30000元。2、公估费用1750元。该费用为必要支出,应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一般以车辆出卖、转让为条件,而本案车辆由原告保留自用,且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赔偿项目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1750元。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对于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法院确认其证明力。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小龙全部责任,被告易小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燕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让醉酒的被告易小龙驾驶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易小龙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以上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1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易小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康泉人民币31750元,被告金燕与被告易小龙一起对原告陈康泉在本案的损失人民币317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康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9元,由原告陈康泉负担人民币155元,被告易小龙负担人民币154元,被告金燕对被告易小龙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元,原告多预交部分由法院予以退回;各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元迳付原告陈康泉。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38元,由被告易小龙负担,被告金燕对被告易小龙负担的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38元,各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38元迳付原告陈康泉。重新鉴定费人民币6800元由原告陈康泉和被告易小龙各负担人民币3400元;重新鉴定费已由被告易小龙预交,原告陈康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重新鉴定费人民币3400元迳付被告易小龙。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康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其车辆修复后贬值损失金额16440元,承担一审中重新鉴定费68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为车辆贬值以车辆出卖、转让为条件是错误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
二、一审认定“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赔偿项目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车辆修复后的价值会少于修复前的价值,造成车辆贬值。车辆贬值损失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系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一部分。一审中双方已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车辆贬值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6440元。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法律后果。
三、一审中关于重新鉴定费有由双方各一半承担的认定错误,一审中双方对上诉人提交的财产损失证据有争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车辆修复费为29209元、车辆贬值损失16440元。这两部分损失均由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包括重新鉴定的费用。
被上诉人金燕、易小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上诉人陈康泉所驾驶的涉案车辆粤BDK9××因被上诉人易小龙危险驾驶导致损失,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易小龙及肇事车辆车主金燕承担车辆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车辆发生事故后存在贬值损失,该损失属于被上诉人易小龙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两被上诉人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车辆一经使用,即处于持续的贬值状态。车辆贬值的数额及其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认定,甚至通过鉴定的方式亦难以得出科学的结论。且本案车辆由上诉人陈康泉保留自用,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赔偿项目亦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关于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车辆贬值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鉴定费用分担的问题,原审判决仅支持了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故判决重新鉴定费用6800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重新鉴定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陈康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雪 梅
审 判 员 黄 国 辉
代理
审判员 陈 俊 松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嘉希(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