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东环路231号。法定代表人袁贤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高繁,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维述。委托代理人任之云。委托代理人曹礼洪,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彬。被告陈志均。
原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集协建司)与被告李维述、杨继彬、陈志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集协建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李维述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李维述于2012年6月18日申请追加陈志均为本案被告,同时提起对原告集协建司的反诉。该案依法由
审判员汪远成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14日在第三审判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集协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庆林、被告杨继彬、被告陈志均、被告(反诉原告)李维述的代理人任之云、曹礼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协建司诉称,原告与茂县天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伟业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天和伟业公司开发的南栖美邸住宅小区工程。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生效后,该工程由被告李维述、杨继彬共同实施内部承包,并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内部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被告李维述、杨继彬承包,履行原告与天和伟业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组织人员、提供资金、施工管理全部由被告李维述、杨继彬负责,原告仅收取7%税费和管理费,工程于2010年9月12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天和伟业公司之间因结算事宜发生纠纷。经被告李维述、杨继彬决定以原告名义于2011年3月向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2011)阿中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后,天和伟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中天和伟业公司和原告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天和伟业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和协议生效。按双方协商约定,双方确定工程总造价、赔偿损失、退还保证金等共计6280607元,在天和伟业公司扣除税金、代付材料款后共支付在原告账上工程总款为5173466.79元,被告李维述、杨继彬先后自行或委托他人共领款4364937元。原告扣除应收的管理费227408.34元,代付材料人工费、垫付鉴定费、诉讼差旅费等费用共计1760041元,与原告账上的剩余款项581121.45元相品迭,原告已为被告李维述、杨继彬多垫付各种费用118470元,加上应付未付的614497元,被告李维述、杨继彬承包该项目应承担原告为其已垫付和还应支付的材料等欠款共计732966.5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维述、杨继彬共同向原告集协建司退还集协建司垫付的材料费、人工费732966.55元(天和伟业公司向集协建司实际支付的款项5173467.45元-李维述、杨继彬已领取的款项4364937元-集协建司已垫付的款项927000元-集协建司应付未付款项614497元=-732966.55元)及支付管理费、税金227050.88元,合计960017.43元;判令李维述、杨继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维述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当庭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内部协议书》无效;原告陈述内容并非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继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内部协议书》是李维述代签的,之后杨继彬再补签的;与原告的关系是挂靠关系。
被告陈志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内部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李维述、杨继彬之间签订的,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反诉原告李维述诉称,在反诉被告与茂县天和伟业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反诉原告向天和伟业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还垫付了100000元人工工资。前述两项费用,反诉被告在收回工程款时并没有退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退还反诉原告保证金和垫付款合计30000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集协建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当庭辩称,反诉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本案涉讼工程是由李维述、杨继彬承包,保证金、垫付款都用于工程的建设,不存在退还之说。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集协建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集协建司是茂县南栖美邸住宅小区的总承包方;2.《承诺书》,证明工程保证金等由李维述、杨继彬承担,税费、管理费按公司章程执行;3.《内部协议书》,证明李维述、杨继彬内部承包该项目,实际施工,提供资金,是实际施工人;4.《委托书》,证明李维述委托第三人任之云处理该项目财务问题;5.(2011)阿中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证明集协建司应收总工程款5173466.79元;6.账单明细表,证明集协建司已为李维述、杨继彬垫付费用及拖欠的费用;7.凭据,证明集协建司从天和伟业公司收取该项目的工程款5293467元;8.项目人员从集协领取4364937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凭据,9.集协建司代该项目支付938103元的凭据;10.天和伟业公司直接从该项目工程款中扣钢材、玻璃款、税金、借款、质保金的事实相关凭据;11.未付款明细及部分证据,证明集协建司以李维述、杨继彬认可的工程未付的部分338000元(十项);12.任之云为该项目垫付的17万元的垫款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李维述对原告(反诉被告)集协建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集协建司的主张,李维述是担保人而非承包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对证据5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和解协议未征得李维述的同意,且未签字;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集协建司单方面出具的,应以实际支付的票据进行结算;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7-12中的垫付款项中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租赁费有异议,应付未付款项中的租赁费、配电箱款、消防电检查费有异议,其余的均无异议。被告杨继彬主张原告集协建司提交的证据2、4、5、6与其无关,与证据1、3有关;对证据7-12中的垫付款项中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有异议,应付未付款项中的配电箱款、消防电检查费有异议,其余的均无异议。被告陈志均主张原告集协建司提交的证据均与其无关,对证据1-6并不知情,未见过。证据7-12,因陈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
本院认为集协建司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集协建司单方制作的,未征得相对人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李维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五份收据,证明集协建司应退李维述300000元的证据;2.证明、说明,证明李维述委托任之云结算,和解协议未通知任之云,玻璃款未结算。
原告(反诉被告)集协建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李维述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杨继彬对被告(反诉原告)李维述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李维述出具给集协建司的,与我无关。被告陈志均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李维述提交的证据1-2与其无关,未见过该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李维述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杨继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垫款凭证(钢材水泥25750元、塑钢门窗79438元、人工借支100000元、评估费40000元、恒久建材338000元、张青400**元、魏全兴68000元、魏光辉69320元、砖工38000元),证明被告杨继彬垫款合计798508元;2.承诺书,证明合伙人为杨继彬、李维述、陈志均;3.证明,证明从开工2010年4月底起,由杨继彬经营管理期间,负责人参加的对账、核账,杨继彬无任何经济问题,通过2012年7月20日再次复查,无争议。经庭审质证,集协建司对杨继彬提交的证据1中塑钢门窗79438元、人工借支100000元、评估费40000元、恒久建材338000元、张青400**元、魏全兴68000元予以认可;钢材水泥25750元没有收据原件,不真实,不予认可;魏光辉的63000元、砖工38000元均由集协建司支付。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李维述对杨继彬提交的证据1中的人工借支100000元、评估费40000元、砖工38000元予以认可;钢材水泥25750元没有收据原件,不真实,不予认可;塑钢门窗实际仅支付72000元;认可实际支付给恒久建材的300000元;认可实际支付给张青的35000元(有情况说明为据);认可实际支付给魏全兴的60000万元(有情况说明为据)。认可集协建司支付的魏光辉63000元、砖工38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陈志均未到庭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杨继彬提交的证据1、3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天和伟业公司(发包方)与集协建司(承包方)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天和伟业公司将茂县南栖美邸住宅小区工程承建给集协建司,杨继彬、李维述系承包方担保人。2009年11月1日,集协建司(甲方)与新都集协建司驻茂县南栖美邸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杨继彬、李维述(乙方)签订《内部协议书》,约定:集协建司与天和伟业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集协建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杨继彬、李维述负责履行;工程项目所规定应向集协建司缴纳的税费(不含所得税)按工程造价(审计决算价)的7%计算。该工程于2010年9月12日竣工。工程竣工后,集协公司与天和伟业公司因结算等事宜发生纠纷,于2011年3月向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2011)阿中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和伟业公司向集协建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080607.66元,退还保证金20万元,合计6280607.66元。一审判决后,天和伟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中,天和伟业公司与集协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天和伟业公司撤回上诉。该和解协议约定:集协建司放弃收取判决书确定的应由天和伟业公司承担给付的利息、诉讼费、鉴定费,合计90532.80元;应由集协建司给付的钢材款42万元,玻璃款33万元,由天和伟业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代付;判决书确定的应由天和伟业公司给付的质量保证金238548.55元,天和伟业公司先付8万元,余款158548.55元于2015年9月12日支付;判决书确定的由天和伟业公司代扣代缴的税费198591.66元已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由集协建司支付。综上,天和伟业公司向集协建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5173467.45元((2011)阿中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款项6280607.66-应于2015年9月12日支付的质保金158548.55元-税费198591.66元-玻璃款420000元-玻璃款330000元=5173467.45元)。天和伟业公司向集协建司支付款项后,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杨继彬、李维述共向集协建司领取工程款4364937元。后因工程亏损,李维述、杨继彬未共同向集协建司支付集协建司垫付的款项及税费、管理费,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继彬、李维述对其负责履行集协建司与天和伟业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对集协建司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无异议,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本案争议的焦点:1.陈志均是否与集协建司存在合同关系。《内部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系集协建司与杨继彬、李维述,并不涉及陈志均,即陈志均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陈志均不应承担相应责任。2.关于李维述、杨继彬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税费、管理费的责任。因李维述、杨继彬与集协建司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该《内部协议书》的效力不影响集协建司与天河伟业所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效力,李维述、杨继彬已代表集协建司履行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全部内容,依照所完成的工程量计付的税费、管理费应当依法由李维述、杨继彬承担,故集协建司要求李维述、杨继彬承担税费、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集协建司已对外支付的款项。集协建司认为已垫付款项合计927000元,包含:已垫付砖工工资38000元、木工工资63000元、律师费30000元、砖款与砂石款135000元、混凝土款480000元、邓春成16000元、新都建材grc15000元、租赁费150000元(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李维述、杨继彬对集协建司已支付上述款项中的150000租赁费有异议,根据《承诺书》的约定:“我二人承包施工的茂县南栖美邸住宅小区工程签订合同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该工程的保证金、工程垫资、人工保证金、民工保证金等涉及费用和金额全由我俩总承”,且集协建司垫付该笔租赁费是事实,故李维述、杨继彬的异议不成立,该二人应当返还集协建司已多垫付的款项118470元(天和伟业公司向集协建司实际支付的款项5173467.45元-李维述、杨继彬已领取的款项4364937元-集协建司已垫付的款项927000元=118470元)。4.关于集协建司应付未付的款项。集协建司认为应付未付款项合计614497元,包含:租赁费70000元、安装组庄增进人工工资34000元、配电箱款22000元、消防电检查费10000元、防水班组人工工资38000元、扶手与栏杆款19000元、管理人员工资68997元、任之云与胡本丽的工资79500元、律师费47000元、砂石款51000元、电线费5000元、任之云垫资170000元。虽该笔款项尚未发生,但集协建司认为该笔款项的付款项目及金额是真实的,为了避免赘诉,而提出该款应与李维述、杨继彬因《内部协议书》承担的债权债务一并处理。其中杨继彬表示同意,李维述也表示没有意见,但李维述请求将该款与应收未收的质量保证金158548.55元一并处理。对李维述提出的质量保证金问题,该保证金已由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待质保期届满时由集协建司收取后再行支付给杨继彬、李维述。关于李维述对上述款项中的租赁费70000元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在协商处理租赁纠纷时有共同承包人杨继彬和集协建司法定代表人袁贤福一同处理,就此达成的协议应对李维述有约束力,其异议不能成立。关于杨继彬、李维述因集协建司未提供相关票据而对上述款项中的配电箱款22000元、消防电检查费10000元有异议,
本院认为,杨继彬、李维述对该两笔款项的付款项目无异议,但此款未支付,应在集协建司支付后再行处理,故集协建司应付未付款项为582497元。综上,品迭上述收支款项后,杨继彬、李维述应向集协建司退还的款项为700967元(天和伟业公司向集协建司实际支付的款项5173467.45元-李维述、杨继彬已领取的款项4364937元--集协建司已垫付的款项927000元-集协建司应付未付款项582497元=700967元)。本案中,李维述提出反诉,认为集协建司应退还李维述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及垫付的人工工资100000元,合计300000元。虽天和伟业已退还给集协建司保证金200000元,但对于保证金及垫付的人工工资,集协建司已与李维述、杨继彬进行了决算,此款在集协建司支付该工程债务时已支付出去,故关于退还保证金及垫付的人工工资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维述、被告杨继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垫款700967元;
二、反诉原告李维述、被告杨继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反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税费、管理费227408.34元;
三、驳回反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维述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李维述、被告杨继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226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4877元,本诉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计11103元,由李维述、杨继彬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已由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已垫付,李维述、杨继彬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李维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远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