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351号
原告:张道河。
委托代理人:代永明。
被告: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正富。
委托代理人:章志飞。
原告张道河诉被告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河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道河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进入被告公司做木工大工,工资170元/天。2011年7月12日下午2时左右,从脚手架上掉下来,致头部落地造成脑震荡,认定为工伤,鉴定为拾级伤残。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3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17元、医疗费10175.22元,合计118552.22元。
被告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没有经过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程序,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的停工留薪期限过长,按照原告骨折的伤情,一般是3个月左右,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上班是木工试用期,应当是100元/天;其他赔偿项目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浙江鲁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易安装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变更为被告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张道河系鲁易安装公司员工。2011年7月12日,原告在鲁易安装公司承建的安昌国际村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即被送至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第5趾骨基底部骨折、脑震荡。2012年4月16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2年6月5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程度为拾级的鉴定结论。受伤后,原告三次住院共22天并经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053.04元。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前工资为100元/天。原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鲁易安装公司承建的工地包工头支付85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原告因本起工伤事故可列入工伤待遇,且用人单位支付的损失为医疗费10014.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元、伙食费260元、护理费13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59124.0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案回执、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1252号仲裁裁决书、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主体系鲁易安装公司,且当时鲁易安装公司已经不存在,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适用于被告,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确认性行政行为,其目的是确认职工和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职工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范畴。本案中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鲁易安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故原告系鲁易安装公司员工的事实清楚,现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工伤事故发生时与原告存在着劳动关系的鲁易安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确认工伤,被告作为鲁易安装公司名称变更后的主体,应当承担鲁易安装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一致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解��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2年9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确定,其中原告提供的重庆巨琪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单、浙江震元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清单及手工发票,应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日工资为170元/天,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为10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原告工资并未低于2011年度绍兴县平均工资,故本院确定按照原告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4个月工资,现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认为停工留��时间过长,应为90天,且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时间为5个月,按照原告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伤残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3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50元。关于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本院参照被告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限为22天,计算标准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现原告的主张护理费为13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费,
本院认为被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伙食补助,现原告主张的伙食费26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工地的包工头已支付8500元,故该金额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道河与被告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张道河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0624.0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道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国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谭钰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