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陈某某,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镇后路村。委托代理人廖××,男,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云南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路。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云南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7月26日采取公告方式,依法向被告云南某公司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罗昭玲、杨荣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谟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云南某公司在北流市大坡外镇分水村大虫窝高岭土矿开发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笔,共36万元,用于购买电变压器和地磅。由于开发出来的矿不及格,开采费用过高等原因造成停产,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没有能力偿还。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将座落在北流市大坡外镇分水村大虫窝的电变压器一台(S9-500KVA)(含配套设施)和用电使用权,座落在容县灵山六泉堆料场地磅一台全部转让给原告,冲抵借款3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云南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3、《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情况。4、转账业务凭证及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情况。5、预算书设备材料清册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云南某公司在北流市(大坡外)分水村大虫窝安装变压器、供电等情况。被告云南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云南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云南某公司在北流市大坡外镇分水村大虫窝高岭土矿开发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笔,共36万元(原告通过信用社转账至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的账户,分别于2011年1月2日汇款10万元、2011年3月17日汇款7万元、2011年4月9日汇款4万元、2011年4月9日汇款9万元,2011年1月10日取现金3万元、2011年2月24日取现金3万元),用于购买电变压器和地磅。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没有能力偿还。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在北流市大坡外镇分水村大虫窝的电变压器一台(S9-500KVA)(含配套设施)和用电使用权,座落在容县灵山六泉堆料场地磅一台全部转让给原告,冲抵借款36万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云南某公司为依法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法人。《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电变压器,被告已经办理了用电开户等手续。
本院认为,《转让协议》的内容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云南某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将涉案的电变压器及地磅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债务,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亦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确认《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云南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
审判员 杨荣珍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谟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