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86号

温某与颜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某,颜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温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与被告颜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颜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初,与被告商谈拟承租被告位于深圳市室安区新安街道l9区灵芝新村八十六栋l0l号的铺位(建筑面积约90平方米,单层),原告拟经营餐厅之用。由于双方洽谈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任何房产证件或其他有效授权书,被告为打消原告的顾虑,一再的向原告保证,上述铺位的实际产权人确实是其本人,被告有权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当原告要求被告出示该铺位的产权证时,被告声称产权证拿去办事用了,暂时不能提供,但以后可以出示,鉴于时间紧迫和对被告的信赖,原告遂于20l2年5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承租被告上述铺位,租期五年,即从20l2年6月l日起至20l7年5月30日止。合同前三年的月租金为8,500元/月,第四、第五年的月租金为l0,000元/月。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被告铺位转让费人民币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铺位押金人民币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整)、20l2年6月至8月三个月的租金25,500元(大写:贰万伍仟伍佰元整),三项合计:77,500元(大写:柒万柒仟伍佰元整)。以上的款项均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合同签署后,原告进场装修,被告一直没有出示该铺位的产权证件或其他有效证书,由于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等证件的需要,要求被告提供该铺位的产权证书及相关文件,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拖着不予提交,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直到2012年8月23日,被告被迫无奈才向原告提供了一份该铺位的产权证复印件,原告发现该铺位的实际产权人并非被告本人,而是属于第三人颜某乙(身份证号:440306193111130036,100%产权)所有。被告不是该铺位的实际产权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署《租赁合同书》,而且该租赁行为一直没有得到实际产权人颜某乙的有效追认,原告没有收到该铺位实际产权人颜某乙的任何追认文件:据此,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单方撤销合同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l2年8月24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合同撤销通知书》,原告在通知书里正式通知

被告:“自于20l2年8月24日当日,原告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该租赁合同,被告所收取原告的铺位转让费及押金、租金共计77,500元(大写:柒万柒仟伍佰元整)应自收到本撤销通知之日起三天内无条件返还给原告,否则原告将采取一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后一直置之不理。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签署的《租赁合同书》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铺位转让费人民币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铺位押金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整)及铺位租金人民币25,500元(大写:贰万伍仟伍佰元整),三项合计:人民币77,500元(大写:柒万柒仟伍佰元整);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400元整;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房产的产权人为谢某,被告有谢某的授权,依法有权代为出租涉案房屋,代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现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原告行使撤销权及请求被告返还收取的铺位转让费、铺位押金及租金共计77,500元于法无据。此外,铺位转让费应为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即被告)将深圳市室安区新安街道l9区灵芝新村八十六栋l0l号的铺位出租给乙方(即原告)使用,租期5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前3年的租金为每月8500元,第4、第5年租金为每月10,000元,租金在每季度的1号前支付,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20天为乙方的装修期,租金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乙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向甲方交纳17,000元作固定资产维修押金,并预缴3个月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移交了铺位,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7,000元的押金及6至8月的租金。原告称其另向被告支付了铺位转让费35,00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称其只收到转让费30,000元。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合同撤销通知书》,以被告并非涉案铺位实际产权人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铺位转让费、押金、租金等共计77,500元。另查,涉案铺位原为案外人颜某乙所有,2010年6月4日,颜某乙将铺位转让给了案外人谢某所有。颜某乙、谢某以及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提交授权委托书证明颜某乙、谢某都曾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涉案铺位的出租、签署合同、收取租金等相关事宜。本案庭审过程中,谢某也出庭作证并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有效。原告经法庭释明,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不予变更。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房产证、速递详情单、《合同撤销通知书》、收据、银行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否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在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书》时并未出示房产证、也未出示产权人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属无权代理行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持有涉案商铺产权人的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商铺产权人也对该合同书予以追认,故此,从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出发,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租金及铺位转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9元,由原告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朝  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曜安(兼)

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