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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行赔终字第00002号

张丙雷、张炳心等与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司法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张丙雷,张炳心,张宇,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2)六行赔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丙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炳心。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宇。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顾胜宝。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该委员会主任。一审原告张丙雷、张炳心、张宇诉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赔偿一案,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霍行赔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张丙雷、张炳心、张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丙雷、张炳心、张宇于2012年12月6日以双方已达成谅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之申请,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正当的自主处分诉权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张丙雷、张炳心、张宇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颜 凯

审 判 员  张西湖

代理

审判员  刘莹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怀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