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固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蔡绍华,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春林,委托代理人张继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蔡绍华与被告李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饶培杰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李春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绍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借款270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借到条据一份。
被告李春林辩称:借款27000元属实,但是与原告经营食堂期间出的事故尚未解决。要求与经营食堂期间的事故一并解决,同时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未解决,工资未结算。此笔借款,被告曾主动偿还过,但因原告的叔叔当时未带借条,未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彼此熟悉,且有亲属关系。2010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到条据一份。条据上载明,借到,现金贰万柒仟元整,李春林,2010年11、19号。诉讼中,原告诉称,此笔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但被告方未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被告辩称,此笔借款与合伙有关系,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称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蔡绍华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为此,原告蔡绍华提供借条加以证明;诉讼中,被告方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辩称认为,此笔借款与合伙有关系,合伙账目未结算等;原告蔡绍华未予认可,被告方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和反驳。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被告有义务偿还此笔债务。此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偿还期限和利息;原告可以随时催要此笔借款,被告负有随时偿还此笔借款的义务。利息,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以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121条、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林应偿还借款27000元给原告蔡绍华。驳回原告蔡绍华要求被告李春林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李春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培杰
审判员 孙为民
审判员 王 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周小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