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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187号

劲达技术(河源)有限公司与德清县精雷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劲达技术(河源)有限公司,德清县精雷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劲达技术(河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旭东。委托代理人李震兴。委托代理人徐建国。被告德清县精雷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百堂。委托代理人倪卫星。委托代理人姚丽。

原告劲达技术(河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清县精雷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震兴、徐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倪卫星、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8年3月至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若干批汽车空调无刷电机,后原告通过自身工艺组装成用于各类汽车使用的空调,并将空调成品供应给客户。2011年4月15日,原告的澳大利亚客户JorgeMercorella(乔治)因空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向原告进行索赔,并将其中的60台退回原告,并明确空调质量问题是由于被告供应的驱动器等无刷电机组件所造成的;同时由于被告提供的成品为“三无产品”,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60台无刷电机货款76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客户索赔的真实性存在异议;2、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已过两年,且原告客户提出的质量异议也超过两年;3、双方在之前的诉讼中已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原件七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一直向被告购买无刷风机、电机、驱动器等汽车空调设备组件的事实;以及无刷电机的采购价为每台12**元的事实;3、《客户电子邮件》、《索赔单》及《中文译本》、《客户乔治护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无刷电机、驱动器存在质量问题,而驱动器故障是造成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并遭原告客户投诉、索赔的事实。4、《配件手册对应表》一份、《空调无刷电机实物》一台、《实物照片》五张以及《无刷电机库存照片》五张,拟证明一般无刷电机产品的规格形状,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等,为“三无产品”的事实;同时证明该批质量问题的产品尚在原告仓库中的事实;5、《产品出库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产品运送至原告公司内,单价为每台12**元的事实;6、《配套协作产品质量信息反馈处理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三无产品”,由于被告产品的问题,原告遭客户退货60台的事实。7、《备忘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并且对遭客户投诉、退货的,被告同意作退货处理的事实;存在质量问题实现退货是原、被告书面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8、《索赔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退货,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9、《(2010)源法民二初字第55、56、57号案卷材料(含诉状、反诉状、调解书、笔录以及相关证据)》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生产的产品(无刷风机、无刷电机、冷凝风机等)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均已确认,并接受退货的事实;(2)、被告承诺对问题产品“可以用就用、不能用就退”,这也是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应承担退货责任;(3)、被告确认自己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并同意退货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二: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三:均系复印件,没有客户乔治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所有主张的事实;证据四:缺乏关联性,根本无法证实被告产品为“三无产品”这一主张,亦无法证实实物为被告所提供的事实;证据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相反可以证明2009年被告已对产品质量进行了处理的事实;证据八: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同时可以证实双方已经对已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均作了处理的事实。被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源法民二初字第55、56、57号案卷材料(含诉状、反诉状、调解书等)》复印件,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双方对质量问题已经处理完毕的事实;(2)、被告提出本案所涉产品并未包含在上述案件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提供的七份增值税发票均包含在上述案件中,当时被告(上述案件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均涵盖这七份发票的货款,原告(上述案件被告)的质量反诉是针对被告的所有产品;(3)、原告在上述案件的反诉中,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2、《采购单》二份、《精雷商标材料》以及《被告生产标识》各一组,拟证明被告产品均有商标以及合格证,并非“三无产品”的事实。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上述案件处理的是其他型号的产品,本案标的物并未在处理范围内,被告提供的不同型号的产品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二:采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一份并非本案所涉的无刷电机,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互相质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证如下:

一、原告证据:1、证据一、二,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均无法证实原告所要主张的因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产品遭客户退货,以及被告产品为“三无产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就被告产品的质量问题已达成了协议,以在原告拖欠被告货款中予以扣除的方式进行了处理,且被告产品并非“三无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08年3月至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若干批汽车空调无刷电机、风机等产品,原告通过自身工艺组装成用于各类汽车使用的空调,并将空调成品供应给客户。2、2010年11月,双方发生纠纷,本案被告起诉至广东省河源市源城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货款,本案原告提起质量反诉,后于2011年5月26日在源城法院支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因质量问题扣除了部分货款,该案已履行完毕;3、现原告以本案所涉产品的质量问题并未包含在上述案件中,该批产品遭客户索赔、退货为由,要求被告履行赔偿及退货义务,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原告诉称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遭客户索赔退货,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主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3、原告主张的被告产品系“三无产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为无效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违约之诉,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提交的实物证据无法证实为被告所交付的产品,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为“三无产品”;同时,双方在广东省源城法院的诉讼纠纷中,原告亦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合法买卖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4、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或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瑕疵异议;该两年期限系法律限定的最长合理期间,系除斥期间,本案所涉的产品瑕疵异议明显超过上述期间;综上,在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前,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劲达技术(河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原告劲达技术(河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建海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房炳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范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