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2042号
原告:袁林。
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杨丽洁。
被告:周后俊。
委托代理人:薛岭。
被告:王志文。
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张喜文,浙江东大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银根。
原告袁林与被告周后俊、王志文、潘银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袁林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12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后俊、王志文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潘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林起诉称:被告潘银根系坐落于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桥村孙家浜21号的建筑工地房东,该工地由被告王志文承建(包工包料),被告周后俊系工地泥工班班组长。2012年3月份起,被告周后俊雇用原告在该工地做泥工。2012年4月7日上午,原告在该建筑工地东边卫生间楼面工作时,因楼面塌落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伤后,原告在上海九院两次住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21216.59元已经由被告王志文垫付。事后,被告王志文已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0元。2012年8月,原告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误工2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期1个月”等,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29977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后俊答辩称:1、被告周后俊是和本案原告一起打工的,原告把周后俊列为被告是不适当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后俊的诉讼请求;2、如果说原告选择起诉周后俊的话,原告还应该同时将钢筋班、木工班班组等施工人员一起列为本案被告;3、原告从二楼坠落主要是因为在浇筑二楼期间,木工班没有将浇注下方的支撑架好、钢筋班没有将钢筋扎牢,因此才导致原告从二楼和二楼的钢筋网、支撑架等一起坠落。
被告王志文答辩称:1、对于本案的事实被告王志文没有异议。原告从上方坠落的主要原因在于木工在浇筑混凝土下方的木架没有支撑好,所以木工也要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被告只是把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周后俊,至于周后俊手下的泥工都是由他自己直接去雇佣的;3、原告起诉中主张的相关赔偿的计算标准,被告认为没有依据。
被告潘银根答辩称已经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书面的答辩意见为:1、被告潘银根与被告王志文是承揽关系,被告与原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存在明显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也购买了建房保险,愿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责任。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2、被告周后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以及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相互关系。经质证,被告周后俊认为:该证据是由原告打印的,原告要求被告周后俊签字,被告就签字了,但对证据上说明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王志文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证据中提到的楼面塌落的原因有异议,真正原因是由于木支撑没有加固好而滑落了,故木工班也有相应责任。被告潘银根无异议。3、律师调查笔录2份以及李兴华、袁有勇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发生经过以及原告在事发的时候是佩戴安全帽的,还有受伤工地的房东、承包人、证人的主体资格,原告的工资结算等相关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共8页、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2份、住院医药费复印件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9张。证明:原告在嘉善、嘉兴、上海医院的门诊就诊情况以及在上海九院的住院就诊情况,还有原告因治疗伤害而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还陈述该组证据的原件都在被告王志文处。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周后俊同时还认为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5、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和“三期”的情况以及鉴定费用为18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6、原告暂住证、嘉善县罗星街道城西居委会出具的住户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暂住在嘉善相关信息。经质证,被告周后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暂住证上的日期是从2012年6月25日开始的,应当以暂住证上的日期为准。罗星街道城西社区并不属于城镇范围,而是属于城乡结合部的地方,不是城镇的管辖范围,在该社区居住不能算实际的城镇居民,原告的收入来源地和暂住地都还是在农村,故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王志文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据在时间上是相互矛盾的。该小区仅仅是征地拆迁之后建造的,如果房东出现类似伤害的话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但是对于租住在里面的原告是不能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认为从2010年的6月3日就在那里居住也是不符合事实的,据我们了解,那时候原告的暂住证还登记在姚庄镇。
被告潘银根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志文意见相同。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王志文对自己的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1份。证明:被告王志文和被告周后俊之间是承包关系,涉案工程的泥工部分是发包给了周后俊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注意协议中第7条的相关约定。被告周后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第7条约定的是如果喝酒之后出事,我负责,现在原告受伤是因为卫生间下面的支撑未撑好、撑子断裂造成的,这属于质量问题,该责任应当由木工班承担。被告潘银根无异议。2、收据2份。证明:出事之后原告为了安装义眼所花去的费用是7100元,已由王志文支付。经质证,原告及其余两被告均无异议。第一次庭审中,潘银根所举的证据有:建房协议1份。证明:被告潘银根将所要建造的房屋承包给了被告王志文建造。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第六条约定与我国相关法律相悖,对该条款不予确认。被告周后俊无异议。被告王志文认为:其仅仅是拥有农村建筑工匠的施工证,该协议约定建造的建筑物有五层,占地面积是125平方米,已经超过了农村建筑工匠许可的范围,故该协议中有关施工安全的约定是无效的。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所举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叫刘仁琼19**年11月8日出生,并表示其母育有一子三女。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王志文所举的证据有:1、嘉善县村镇工匠培训合格证书1份。证明:被告王志文具有村镇建设工匠资格证书。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对王志文的建筑资质由法院审核。被告周后俊、潘银根均无异议。2、理赔领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参加了保险,有一部分钱款已经获得赔偿。3、浙江省地方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从嘉兴二院转到上海医院的车旅费1000元,已经由王志文垫付。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不知道到底是花费了多少钱,因为当时原告已经意识不清,这笔钱不认可,不能算到诉请总额里。被告周后俊、潘银根均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潘银根所举的证据有: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建造面积、结构等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周后俊、王志文均无异议。被告周后俊未举证。原告在第一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3、4、5及在第二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志文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原告及其余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潘银根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原告及其余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6,系由相关部门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的证明,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各自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潘银根因需在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村其老宅基造上建造正四层假五层、占地面积为125平方米的自住房屋,被告潘银根遂于2011年12月25日与被告王志文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为正四假五楼房,建筑面积占地125平方米,并对房屋式样、工程价格、施工要求、质量及安全、付款方式作出约定。而在2011年12月22日,被告王志文另与被告周后俊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志文清包工给被告周后俊,总价为106000元,并对具体操作作了约定。此后,被告潘银根将所涉房屋交付被告王志文建造,而被告王志文又将泥工活包给被告周后俊完成。2012年3月份起,被告周后俊雇佣了原告袁林到涉案工地做泥工。2012年4月7日上午,原告推着施工车至二楼的东南角卫生间楼面工作时,因楼面塌落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伤后,原告先后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及门诊治疗。2012年8月15日,原告之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1个月每天一人(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1个月。原告住院医疗费21216.59元已由被告王志文垫付,另被告王志文已给付原告15000元。另在原告转送上海治疗过程中被告王志文支付了特需服务费用,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计入原告诉请的费用中。原告在治疗结束后,被告王志文为原告安装义眼支付7100元,对此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要求计入其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中。原告的相应医疗损失已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作出了理赔,理赔的款项为15619.88元,该理赔款项经被告王志文确认已由其领取。另查明,原告袁林、被告周后俊均无相应的泥工施工资质。而被告王志文有嘉善县村镇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该证书载明:经营业务范围为“可承建三层以下且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以下的村镇房屋建筑工程……”。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结合本案所确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周后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原告因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周后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无相应的泥工操作证,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疏于对自己的防护,对自己的损害发生有一定的过失,对此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应自负其损失的20%。被告潘银根将其所要建造的房屋承包给对涉案房屋建造资质不够的被告王志文承建,而被告王志文又将其所承建的涉案房屋相应的泥工工作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周后俊完成,而被告周后俊又雇佣了无泥工操作证的原告来工作,故三被告均属选任过失,被告王志文、周后俊在承建相应工程中对安全、防护设施上未加严格落实,致使原告损伤的发生。对此结合本案的实际,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周后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而被告王志文、潘银根分别对原告的损害承担20%、1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银根对被告王志文所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王志文对被告周后俊所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属嘉善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也属城镇,故对其提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之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相应的凭证,但治疗确需要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医疗时间及次数本院核定为300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刘仁琼生活费计算有误予以更正。经审核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按原告诉请21370.63元、住院伙食费210元、营养费可按原告诉请的1200元、误工费可按原告诉请的4532.4元、护理费可按原告诉请的2266.2元、伤残赔偿金247768元、交通费核定为300元、鉴定费1800元、义眼安装费7100元、被扶养人刘仁琼生活费按原告诉请的23145.6元÷4人为5786.4元,以上合计292333.6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理赔得到的款项15619.88元,余款为276713.75元由原、被告按各自的比例予以承担。另因原告之损伤已构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可由被告周后俊赔偿10000元、被告王志文赔偿4000元、被告潘银根赔偿2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后俊赔偿原告袁林之损失276713.75元的50%即13835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48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王志文赔偿原告袁林之损失276713.75元的20%即5534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59343元,已付27697元(共三项:已付生活费15000元,义眼安装费7100元,实际垫付医疗费21216.59元扣除领取保险理赔款15619.88元为5596.71元。),余款31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潘银根赔偿原告袁林之损失276713.75元的10%即2767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9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王志文对被告周后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潘银根对被告王志文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袁林之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7元,减半收取289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袁林负担871元,被告周后俊负担1435元,被告王志文负担306元,被告潘银根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强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鲁俊轩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