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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933号

欧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93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台胞。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欧某在未取得大陆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浙f×××××小型汽车,途经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路与如意路路口,将车停在路口等红灯时睡着,被路过群众发现并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欧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27mg/ml。另查明:被告人欧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车辆某、驾驶证复印件、查获某、通行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属无证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欧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欧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