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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刑初字第00061号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镇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1日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陕GCZ6**“东风”牌轻型货车由西安返回安康途中,行至包茂高速西镇段上行线K98+500m处时,由于车辆故障原因,将车停放在行车道与应急道之间。嗣后,重庆市永川区刘某驾驶的渝B813**“十通”牌中型厢式超载货车驶来,因避躲不及,发生追尾碰撞,二车侧翻,致刘某车辆上乘车人潘某某当场死亡,刘某及另一乘车人徐明受伤,两车和所载货物及高速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付某某遂拦住后面的车辆,用他人手机报了案,直至交警赶至现场。其亲属与被害人潘某某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被害人刘某、徐某的陈述,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驾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车行驶,违章停放车辆,并未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致两车相撞侧翻,造成一人死亡,且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报案至交警赶至现场,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倾其所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和解与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正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亓晓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