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刘某甲,女,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3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刘某丙,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丁,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某戊,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路北区火炬路10号。被告刘某己,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勇,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刘某乙与孟某翠系夫妻关系,孟某翠于2000年4月16日去世。刘某乙与孟某翠先后生有三子二女,长子刘某丙、次子刘某丁、三子刘某戊、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己。1997年5月7日,被告刘某乙单位卖旧房,刘某乙及孟某翠在扣除二人工龄折扣、现房折扣及一次性付款优惠后,共花去11646.64元购买了诉争房屋,其中原告出资7300元,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刘某乙。购买该房屋后,原告和被告刘某乙及孟某翠一直居住在该诉争房屋中。2002年被告刘某乙与现任妻子白淑兰同居后从此房搬出,此后几个被告均对原告居住进行干预,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丰润区纺织小区218楼202室的共有份额;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在该诉争房屋中应继承的份额;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旧公房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争房产是在原告刘某甲与孟某翠及被告刘某乙共同生活过程中,以刘某乙名义购买的;2、唐山市丰润区太平路街道纺织小区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间的亲属关系;3、唐山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孟某翠于2000年4月16日死亡;4、唐山市丰润区太平路街道纺织小区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与孟某翠及被告刘某乙在购房前以及购房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5、被告刘某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购房而出资,被告刘某乙认可原告出资后有原告一半的产权,也就是二间中的一间;6、涉案房屋的装修票据,证明原告居住在诉争房屋中,且该房屋系原告出资并经手装修的;7、张晓晨、耿树春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和被告刘某乙曾在诉争房屋共同居住;被告刘某乙辩称,其共花去2.7万元购买了唐山市丰润区6小区218楼202室及303室两套房产,房子里有其及孟某翠的工龄折扣,购买上述房产时原告刘某甲没有出钱。被告刘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丙辩称,不清楚买房的事情,只是听刘某乙及孟某翠提起过原告为买房出了钱,出了多少不清楚。且被告刘某乙曾说已经把买房的钱还给了原告,孟某翠去世后,原告刘某甲承认已经将购房的钱还给了她。被告刘某丙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的诉状与事实不符,孟某翠去世后,刘某乙并未对孟某翠的财产进行分割分配,只是搁置了共同财产。在孟某翠去世后,刘某甲曾认可其与孟某翠之间不存在欠款,故原告诉状中主张其出资7300元的借贷关系早已结束,不存在原告出资购房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属于孟某翠及被告刘某乙共有。
原告刘某甲在母亲孟某翠去世后,与被告刘某乙多次吵闹,其子女与被告刘某乙现任妻子曾发生肢体冲突,且在涉案房产中居住拒绝搬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刘某丁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戊辩称,如果原告主张其有涉案房产十二分之一的话没意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钱了,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没有原告的份额。不清楚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是否出钱了。被告刘某戊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己辩称,购买唐山市丰润区6小区218楼202号和303号房产时,被告刘某戊出资15000元,原告刘某甲出资7300元,加上孟某翠及被告刘某乙的工龄折扣买的房。之所以能买两套房产,是因为其和刘某戊的户口当时都在父母户口本上,都是大龄子女,但房产都是刘某乙的名字,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戊在购买上述两套房产时均出资了。被告刘某己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某乙对原告刘某甲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原告刘某甲的孩子小时,带着孩子在诉争房产居住,在孟某翠去世后原告又在此房屋住了10多年;对证据5不予认可,原告刘某甲在买房时没有出钱;对证据6不予认可,装修时刘某乙曾出资3000元;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刘某丙对原告刘某甲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证据5不予认可;证据6有异议,是经原告之手装修的,但刘某乙为装修出资了;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刘某丁对原告刘某甲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没有原告的签字,是被告刘某乙签字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居委会不能证实原告一直在诉争房产居住;证据5不予认可,是假的;对证据6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到底装修的是哪个房子;对证据7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孟某翠共同生活的情况。被告刘某戊对原告刘某甲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房屋买卖契约是3万多元,原告主张出资7300元,原告不是占有一半的份额;证据2-4无异议;证据5不予质证,不知道到底是多少钱,且证据上的字体不是出自同一人;证据6不予认可;证据7无异议。被告刘某己对原告刘某甲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5是真实的,是被告刘某乙书写的且当时刘某己在场;证据6无异议,但被告刘某乙为装修出资了3000元;对证据7无异议。庭审中因被告刘某乙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落款为刘某乙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刘某甲申请对该证明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证明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了唐物鉴(2012)文检字第37号及唐物鉴(2012)痕检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送检标称日期2002年1月1号《证明》上书写的笔迹是刘某乙本人书写;送检的《证明》上两枚指纹是刘某乙右手食指所捺印。上述证据经双方当时人质证,本院做如下认定: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7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该两份证据与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予以认定;证据5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上书写的笔迹是刘某乙本人书写、《证明》上两枚指纹是刘某乙右手食指所捺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装修系原告出资。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刘某乙与孟某翠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刘某丙,次子刘某丁,三子刘某戊,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己。上述子女中最晚成家的是三子刘某戊,时间是1994年。孟某翠于2000年4月16日去世,孟某翠的父母均早于孟某翠死亡。刘某乙、孟某翠系唐山市华新纺织厂工人。1997年5月7日,根据《唐山市直管旧公房出售办法》,刘某乙与唐山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旧公房买卖契约,购买原承租的座落于新区6小区218-202的公房。该契约显示:该房地产现价值为人民32662.57元,扣除各种优惠后,实际价款为11646.94元。该房款由被告刘某乙夫妇出资4346.94元,原告出资7300元。同日,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两证上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均为被告刘某乙【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号:唐新旧房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唐新国用(1997)字第0979号】。2002年1月1日,被告刘某乙为原告刘某甲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刘某乙)是新区6小区218楼202室居民今证明在买218楼202室时我大女儿(刘某甲)拿了7300元人民币整答应给我女儿(刘某甲)一间房屋特此证明刘某乙2002年1月1号”。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对该房进行装修,刘某乙称装修系其出资的,双方均未就出资提供有效证据。另查明,唐山市丰润区房产交易中心保管的唐山市丰润区6小区218楼202室的房屋登记档案显示:关于房价核算:房屋现值28427.53元,现房折扣1204.21元,工龄折扣13743.73元,实际应付款13479.59元;土地基准地价272元﹨m2,占地面积15.57﹨m2,(土地),(优惠后)使用权出让金1079.09元;房价一次性优惠折扣2695.92元,房价一次性优惠付款10783.67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次性优惠折扣215.82元,一次性优惠付款863.27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明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证明上的笔迹是刘某乙本人书写、两枚指纹是刘某乙右手食指所捺印,足以证实原告刘某甲为购买诉争房屋出资7300元的事实。虽然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刘某乙名下,但该房屋实为孟某翠、刘某乙、刘某甲三人共有。刘某乙出示证明时,孟某翠已经去世且未留下遗嘱,孟某翠所有的房产份额应由原被告六人依法继承。被告刘某乙关于给刘某甲一间房的承诺,未经得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无效处分。综上,对刘某乙所书写的证明,关于原告出资7300元购房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给原告一间房的承诺内容,不予确认。购买房屋时核算的工龄折扣是单位对职工的福利待遇,其权益应归孟某翠、刘某乙。原告刘某甲对上述房产的共有份额应根据其出资占房产实际出资加上工龄折扣之和的比例确定。被告刘某甲所占比例为25.57%,孟某翠及刘某乙各占有诉争房产的37.215%,即孟某翠的遗产为诉争房产的37.215%,原被告应分别继承孟某翠遗产的六分之一,即诉争房产的6.2025%。综上,原告刘某甲占有诉争房产的31.7725%,被告刘某乙占有43.4175%,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各占有6.20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6小区218楼202号的房产,原告刘某甲享有31.7725%的份额,被告刘某乙享有43.4175%的份额,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各享有6.2025%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618元,被告刘某乙负担2172元、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刘某己各负担315元。鉴定费56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秀艳
审判员 王伯秋代
审判员 刘 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欣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