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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刑初字第01249号

王学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刑初字第01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04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03月15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05月0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06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2)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06月16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窜至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雅畈二村菜市场后门的停车场内,利用随身携带的铁质丁字形撬锁工具,撬开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绿色的型号为泰利牌重型1.6-5电动三轮车的锁龙头。之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驶离停车处时,被赶至现场的雅畈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53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款收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一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方 宁 百度搜索“”